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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峄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吴成建与孙春光、时军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建,孙春光,时军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峄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吴成建,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想,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春光,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被告时军会(时军慧),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孙春光之妻,住枣庄市峄城区。原告吴成建与被告孙春光、时军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春光、时军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200元,并写有欠条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9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春光未答辩。被告时军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孙春光、时军会向原告吴成建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吴成建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现用新建南关宿舍楼一楼门市东头第一间作为抵押担保,使用时间为4个月。借款人:孙春光、时军会签名并捺指纹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孙春光向原告吴成建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吴成建现金肆���捌佰元整¥4800.00,借款人:孙春光签名并捺指纹印。2014年3月18日,被告孙春光向原告吴成建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吴成建现金肆仟肆佰元整¥4400.00,借款人:孙春光签名并捺指纹印。原告吴成建提供枣庄市峄城区档案馆出具的孙春光与时军会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并加盖枣庄市峄城区档案馆印章,证明孙春光与时军会系夫妻。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原告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成建与被告孙春光、时军会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吴成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春光、时军会应在约定期限内或在吴成建催要后偿还借款,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2013年12月18日及2014年3月18日的借款应认定为是被告孙春光与被告时军会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春光、时军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成建借款3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保全费440元,公告费620元,均由被告孙春光、时军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代理审判员  张明朗人民陪审员  胡 梦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姚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