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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奇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日研砂布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奇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日研砂布纸有限公司,孙谢华,何桃容,汤锡辉,章雅星,汤剑锋,孙绍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152号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上海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奇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绍腾。被告上海日研砂布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锡辉。被告孙谢华。被告何桃容。被告汤锡辉。被告章雅星。被告汤剑锋。被告孙绍腾。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奇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武公司)、上海日研砂布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研公司)、孙谢华、何桃容、汤锡辉、章雅星、汤剑锋、孙绍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武公司、日研公司、孙谢华、何桃容、汤锡辉、章雅星、汤剑锋、孙绍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奇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南郊委保字(2011)年第(023)号《委托保证担保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奇武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与上海浦发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签订的《上海浦发村镇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中的人民币750万元(以下币种同)提供担保。《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奇武公司如不按上述借款合同(或《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包括融资本金、利息等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替被告奇武公司偿还相应债务和费用后,被告奇武公司应当向原告偿付以下债务:1、债务本金和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上述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人员工资、执行费等一切与诉讼相关的费用;3、逾期担保费和逾期代偿费。其中:逾期担保费=担保融资净敞口额×逾期担保月数×月担保费率3‰,逾期代偿费=上列第1款和第2款两项费用合计×2‰/日×代偿天数。“逾期担保月数”为被告奇武公司与上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偿还融资本金、利息的最后日期至原告代被告奇武公司向上述银行偿付之日止,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代偿天数”为原告代被告奇武公司向上述银行偿付之日至被告奇武公司向原告完全清偿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费用之日止。2011年10月12日,村镇银行与被告奇武公司签订了《上海浦发村镇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被告奇武公司向村镇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500万元,并向银行存入承兑汇票金额的50%(即750万元)作为保证金,承兑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村镇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奇武公司在《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承担的债务,其中的75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奇武公司、孙谢华、何桃容、汤锡辉、章雅星、汤剑锋、孙绍腾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孙谢华、何桃容、汤锡辉、章雅星、汤剑锋、孙绍腾为原告给被告奇武公司提供的担保另行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日研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日研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洪庙镇洪朱路XXX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奇武公司借款已到期,且未归还。原告履行了代偿责任,并于2012年10月17日代偿了本金及其利息7,517,223.13元。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奇武公司向原告归还代偿本金7,479,824.01元和代偿利息37,399.12元;2、被告日研公司以其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孙谢华、何桃容、汤锡辉、章雅星、汤剑锋、孙绍腾以其资产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奇武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证明被告奇武公司与村镇银行签订协议书,被告奇武公司在村镇银行开立承兑汇票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奇武公司向村镇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4、《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孙谢华、何桃容、汤锡辉、章雅星、汤剑锋、孙绍腾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日研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物反担保;6、贷记凭证、计收利息传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奇武公司代偿本金和利息7,517,223.13元;7、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奇武公司、日研公司、孙谢华、何桃容、汤锡辉、章雅星、汤剑锋、孙绍腾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奇武公司、日研公司、孙谢华、何桃容、汤锡辉、章雅星、汤剑锋、孙绍腾均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15日,被告奇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南郊委保字(2011)年第(023)号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奇武公司与村镇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的7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奇武公司如不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替被告奇武公司偿还下列第1款所列的相应债务和费用后,被告奇武公司应向原告偿付以下债务:1、被告奇武公司应向村镇银行偿付的而由原告代偿的债务本金和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村镇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人员工资、执行费等一切与诉讼相关的费用;3、逾期担保费和逾期代偿费,其中逾期担保费=担保融资净敞口额×逾期担保月数×月担保费率3‰,逾期代偿费=上列第1款和第2款两项费用合计×2‰/日×代偿天数。逾期担保月数为被告奇武公司与上述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偿还融资本金、利息的最后日期至原告代被告奇武公司向上述银行偿付之日止,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代偿天数为原告代被告奇武公司向上述银行偿付之日至被告奇武公司向原告完全清偿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费用之日止。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主合同项下村镇银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奇武公司、孙谢华、何桃容、汤锡辉、章雅星、汤剑锋、孙绍腾签订编号为南郊保反保字(2011)年第(023)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孙谢华、何桃容、汤锡辉、章雅星、汤剑锋、孙绍腾作为保证反担保人一致同意为被告奇武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所规定的所有债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日研公司签订编号为南郊抵反保字(2011)年第(023)号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日研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洪庙镇洪朱路XXX号房产作抵押,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75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2011年10月14日,上述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2日,被告奇武公司与村镇银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被告奇武公司向村镇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奇武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天展钢铁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村镇银行,金额总计为1,500万元,出票日为2011年10月12日,到期日为2012年4月12日,保证金为50%,即750万元。现借款到期后,被告奇武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村镇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7日,原告代付了本金7,479,824.01元,及利息37,399.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奇武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日研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及与被告孙谢华、何桃容、汤锡辉、章雅星、汤剑锋、孙绍腾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奇武公司代为偿还部分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奇武公司追偿,被告奇武公司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奇武公司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日研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理应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日研公司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谢华、何桃容、汤锡辉、章雅星、汤剑锋、孙绍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对于被告奇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孙谢华、何桃容、汤锡辉、章雅星、汤剑锋、孙绍腾对被告英熙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奇武公司、日研公司、孙谢华、何桃容、汤锡辉、章雅星、汤剑锋、孙绍腾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奇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本金7,479,824.01元及利息37,399.12元;二、被告上海奇武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南郊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日研砂布纸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即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洪庙镇洪朱路XXX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日研砂布纸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奇武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孙谢华、何桃容、汤锡辉、章雅星、汤剑锋、孙绍腾对上述被告上海奇武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谢华、何桃容、汤锡辉、章雅星、汤剑锋、孙绍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奇武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21元,减半收取计32,210.50元,由被告上海奇武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日研砂布纸有限公司、孙谢华、何桃容、汤锡辉、章雅星、汤剑锋、孙绍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敏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