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学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学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学友借款合同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840号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乾安县乾安镇宇宙大路5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010870-3。法定代表人:刘新宇。委托代理人:吕永辉,女,1980年生,满族,通化市人。被告:王学友,男,1965年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学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在我单位借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学友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王学友在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具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贷款凭证,被告签名、捺印,并约定利率为10.529167及2013年4月30日为到期日。被告逾期本息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到庭原、被告陈述、借款凭证等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主张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依约尽偿本付息的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给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民助理审判员 孙 慧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秦 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