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麒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麒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曲靖��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4)第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经预谋后,窜至麒麟区康桥坡“专业下载”手机店内,将被害人胡某放在店内电脑桌上价值人民币2976元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价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在一年以���有期徒刑以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与刘某预谋后,窜至其朋友被害人胡某在麒麟区康桥坡开设的“专业下载”手机店内,将被害人胡某放在店内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GT-I9500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7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出谋划策、对犯罪结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剑系从犯。鉴于被告人积极退赃,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受害人。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张 崛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仕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