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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郊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安金梅与武凤明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郊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安某某,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被告武某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怀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但之后因被告不许原告外出工作,且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5万元。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因疑原告有外遇,而不让原告外出工作,生活中被告并未经常殴打原告,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3月20日原告生育一子武永健,2008年农历3月20日生育一女武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执。2014年5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多年夫妻,在共同生活中要互敬互爱,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应共同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却未提供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怀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