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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终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侯虎与大宁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侯虎,大宁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终字第00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李侯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大宁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宁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波,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治国,山西中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侯虎因与被上诉人大宁县康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康源食品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大宁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侯虎,被上诉人康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宁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关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04年至2006年,山西省大宁县佳源煤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佳源煤业公司)在承包翠云山矿泉水开发总公司(下简称矿泉水公司)期间,在矿泉水公司东侧修建了四间平房,面积为112平方米。承包期满后,佳源煤业公司给矿泉水公司移交财产时,矿泉水公司不接受该四间平房。后矿泉水公司将其46%的股份转让给康源食品公司,由康源食品公司取得该公司的经营权。2013年10月18日,康源食品公司与佳源煤业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以16550元购买了本案诉争的四间平房。李侯虎原系佳源煤业公司的职工。现该房屋由李侯虎占用。康源食品公司诉求李侯虎腾出诉争之房,李侯虎以其在管理和使用该房屋期间维修支出及与康源食品公司发生冲突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认为应由康源食品公司给予经济赔偿后才腾房,并提供佳源煤业公司2010年8月20日委托李侯虎管理并使用该四间平房的委托书。康源食品公司要求李侯虎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20000元,李侯虎反诉康源食品公司赔偿其管理期间造成的各项损失19160元、维修费5125元,两项共计24285元。一审庭审时,李侯虎认可诉争的房屋系康源食品公司承包佳源煤业公司的,对康源食品公司与佳源煤业公司2013年10月18日签订购房协议无异议。证人贾×出庭接受了质证,贾×证明:2009年,李侯虎来我公司,想占用公司的两间房屋开门市部,并说如果挣了钱咱们再签合同,如果挣不了就不干了,随后就问我们要钥匙。李侯虎对贾×的证言无异议。康源食品公司称李侯虎认可我公司2009年就占用该房屋了,而李侯虎是在2010年8月20日才签的协议,所以李侯虎不可能受佳源煤业公司委托管理房屋;李侯虎提供的委托书没有领导签字,是先盖的公章后写的内容,该委托书与我们的买房协议书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该委托书上的公章没有防伪码,不真实;李侯虎以其受佳源煤业公司委托向我公司索要管理费用没有依据。李侯虎称委托书是佳源煤业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任×写的,是任×让其管理房屋的;二审庭审时李侯虎称委托书上盖的是佳源煤业公司整合以前的公章,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康源食品公司购房协议上盖的是佳源煤业公司整合以后的公章。为本案事实。大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李侯虎对康源食品公司与佳源煤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无异议,并认可该四间平房属康源食品公司所有,其就不应妨害康源食品公司占有使用该房屋。康源食品公司提出要求李侯虎停止侵害,返还四间平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源食品公司要求李侯虎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20000元的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李侯虎反诉要求康源食品公司赔偿管理期间造成的各项损失19160元,维修费5125元,两项共计24285元。李侯虎仅对此列出清单,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情况,其反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驳回李侯虎的反诉请求。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侯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康源食品公司大门东侧四间平房腾出,交付原告康源食品公司所有。二、驳回被告李侯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康源食品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李侯虎负担600元。李侯虎不服大宁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前,双方已多次发生纠纷,被上诉人私自腾出上诉人在该房屋的物品,造成毁损;上诉人有佳源煤业公司委托管理房屋的委托书,管理期间的财产毁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购房是在2013年10月,此时,双方已经发生纠纷多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康源食品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所称的损失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报案材料是其自行书写,损失物品清单也是自己所列,无法证明我公司对其有损害行为以及物品损失的金额;该四间房屋至今还被李侯虎侵占,其诉求我公司赔偿没有道理;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明显系伪造,其对该四间房屋从未有过合法的使用权,所以其在房内存放东西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二、上诉人对该四间房屋无权管理,且不能证明管理费用,我公司也未委托过上诉人进行管理。上诉人对该房屋并无法定权利,我公司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买卖协议,无需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康源食品公司与佳源煤业公司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康源食品公司作为买受人取得了诉争的房屋。李侯虎认为佳源煤业公司委托其管理房屋,并提供佳源煤业公司2010年8月20日的委托书,康源食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从所查明的事实看,该委托书上没有佳源煤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且与佳源煤业公司出售房屋的公章不一致,因此,李侯虎该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李侯虎对康源食品公司与佳源煤业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无异议,因而一审判决李侯虎从诉争的四间平房腾出,并交付康源食品公司并无不妥。李侯虎上诉称被上诉人私自腾出其在该房屋的物品,造成毁损应予赔偿一节,因康源食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李侯虎对此仅列出清单,无相关单位对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故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侯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新生审 判 员  张永顺代理审判员  王慧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迁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