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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苏泰峰、聂发萍等与苏秀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泰峰,聂发萍,苏秀峰,王成梅,苏秀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苏泰峰(曾用名苏太峰),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聂发萍,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苏秀峰,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王成梅,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洋,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秀芹,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苏泰峰、聂发萍、苏秀峰、王成梅与被告苏秀芹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泰峰、原告苏泰峰、聂发萍、苏秀峰、王成梅委托代理人李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秀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泰峰、聂发萍、苏秀峰、王成梅诉称:被告苏秀芹向沂南县天龙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四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四原告代为偿还借款30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苏秀芹偿还给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00000元。被告苏秀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担保合同二份、收款收据一份,意在证实被告苏秀芹向沂南县天龙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后由四原告共同偿还3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苏秀芹未到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苏秀芹由原告苏泰峰、聂发萍、苏秀峰、王成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沂南县天龙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取得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期满后,因被告苏秀芹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苏泰峰、聂发萍、苏秀峰、王成梅于2014年8月15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当日,沂南县天龙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苏泰峰、聂发萍、苏秀峰、王成梅出具收据一份。故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苏秀芹偿还给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苏秀芹向沂南县天龙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取得借款300000元,逾期后,由四担保人即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泰峰、聂发萍、苏秀峰、王成梅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秀芹偿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秀芹偿还给原告苏泰峰、聂发萍、苏秀峰、王成梅借款3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7800元,由被告苏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