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9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8时30分左右,李华国、唐加秀(二人均已判决)与被告人吴某所在的环岛搬迁公司一行10人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芙蓉工业区的凯中精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厂”)帮助搬运设备。当日9时许,李华国、唐加秀、吴某三人趁搬运设备之机,从凯中厂的废料堆放处先后盗走七块废铜溢料并藏入李华国驾驶的吊车(车牌号BU0328)的左侧工具箱中。当日10时许,李华国驾驶吊车出厂接受检查时,被凯中厂保安发现其吊车工具箱内藏有七块废铜溢料,遂报警,李华国被当场抓获。2013年12月6日,唐加秀在广西贺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吴某于2014年5月10日到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投案自首。经鉴定,涉案废铜溢料共计167公斤,价值人民币80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鲁 丽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