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扶民执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2006)扶民执字第497号温海英与被执行人于振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海英,于振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6)扶民执字第497号申请执行人温海英,女,1974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大沟村被执行人于振金,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温海英与被执行人于振金离婚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10日作出(1996)扶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温丹随温海英生活,被告于振金自1997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温丹子女抚育费4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2008年子女抚育费480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1996)扶民初字第76号民事调解书中2008年子女抚育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庞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