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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林国治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城法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国治,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红海湾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国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国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林国治利用手提机(号码:139********)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先后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东洲街道东三村路口、东洲中学门口、田墘街道湖东路口、田墘街道“猪八桥”等地,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林某某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8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林国治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田墘街道湖东路口准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时被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包及手提机5部、二轮摩托车一辆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2.42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国治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国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日间,被告人林国治利用手提机(号码:139********)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分别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林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其中,于2014年5月及同月底,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东洲街道老汕遮公路东三村路口和东洲街道东洲中学门口,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林某某共2次2小包,得款约人民币60元;于2014年5月17日10时许和同月29日14时许,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田墘街道湖东路口,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共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于2014年6月1日13时许和同月2日13时许,在汕尾红海湾开发区田墘街道“猪八桥”,先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杨某某共2次2小包,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林国治驾驶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窜至汕尾红海湾开发区田墘街道湖东路口,准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时被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结晶状物可疑毒品1小包及作案工具手提机5部、二轮摩托车一辆等物品。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国治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购毒者陈某某、杨某某证言及杨某某的辨认笔录,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缴获毒品、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汕红公字(2014)00057号),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4)249号),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国治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国治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2克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林国治于2014年6月3日14时许准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时被民警抓获,导致该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在本院庭审时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国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小武审判员  吕俊智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吕海潜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