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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灯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石占江诉侯维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占江,侯维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灯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石占江,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训,辽阳市白塔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维君,男,36岁,汉族,农民。(缺席)原告石占江诉被告侯维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维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占江诉称:原告是农村养殖户,养殖商品狐狸。被告于2012年秋季经人介绍,到原告处购买毛皮148张,每张820.00元,合计121,360.00元。被告当天给付原告70,000.00元,于2013年1月给付11,360.00元,尚欠原告4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未约定欠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被告侯维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养殖商品狐狸的农村养殖户。被告于2012年秋从原告处购买毛皮148张,每张820.00元,核款121,360.00元。被告当即给付原告70,000.00元,于2013年1月给付原告11,360.00元,尚欠原告4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出具的欠条等在卷,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购买毛皮后,理应将货款及时付清,不应久拖不付。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日承担2%违约金欠妥,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维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占江货款4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侯维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何奚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