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伍姜华与李杰、吴友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20号原告伍姜华。委托代理人伍天赐(原告伍姜华的哥哥),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孙照龙,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杰。被告吴友英。被告张水利。被告胡永华。委托代理人毛河生,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该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号。代表人闵永贵。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伍姜华诉被告李杰、吴友英、张水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友英要求追加胡永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依法追加胡永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伍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天赐、孙照龙,被告李杰、吴友英,被告胡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河生,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水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6日,原告伍姜华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本案扣除审限三个月。在本案立案受理后,原告伍姜华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201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58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登记在被告吴友英名下的鄂C1B7**号重型平板货车的相关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姜华诉称,2014年3月15日15时,被告李杰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重型平板货车,由本市凯旋大道高架桥下往郧县方向行驶,行至市凯旋大道民兵训练基地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将横过道路���我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李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78432.77元(其中由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支付52500元,被告李杰及胡永华支付68098.44元,自己垫付了57834.33元)。被告吴友英所有的鄂C×××××号重型平板货车在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办理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人身伤残,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杰、吴友英、张水利、胡永华赔偿我各项损失377891.85元(全部损失为540544.77元,核减被告已支付120598.44元,并按90%由被告承担),其中医药费409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营养费2010元(15元/天×134天)、护理费4845.75���(38766元/年÷12月/年×1.5个月)、交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40%)、误工费20998.25元(38766元/年÷12月/年×6.5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28100元【父亲伍齐龙的扶养费3360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16年÷3人×40%)+母亲杨勤秀的扶养费3780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18年÷3人×40%)+女儿伍司琪的扶养费1260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4年÷2人×40%)+儿子伍政鑫的扶养费4410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14年÷2人×4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在保险合同内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杰、吴友英、张水利、胡永华承担。被告吴友英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认定,我没有意见。但鄂C×××××号重型平板货车早在2013年12月20日已转让给了被告胡永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伍姜华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胡永华与原告伍姜华按责任分担。依法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水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李杰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但我是被告胡永华雇请的司机,当天驾驶车辆是从事雇佣活动,依法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永华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我没有意见。被告李杰当天驾驶车辆送货是从事雇佣活动,原告伍姜华的合理损失应由我按责任比例承担。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务部应当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我与原告伍姜华按责任分担。我与被告李杰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核减。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姜华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已支付的52500元应予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李杰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重型平板货车,由本市凯旋大道高架桥下往郧县方向行驶,行至市凯旋大道民兵训练基地路段时,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伍姜华撞倒致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原告伍姜华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并肾周积血、脾脏挫伤并出血、左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药费共178432.77元,其中由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支付52500元,由被告李杰及胡永华支付68098.44元,原告伍姜华垫付了57834.33元。2014年5月13日,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原告伍姜华院外需休息3个月。2014年4月4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了十公交认字(2014)第43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伍姜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伍姜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就医交通费920元(酌定)。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伍姜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伍姜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6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湖法鉴(2014)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伍姜华左肾和脾切除分别评为VIII(八)级伤残;左侧5根肋骨骨折及肝、胰腺、胃修补术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40%。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时间150日。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伍姜华支付。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伍姜华申请,本院依法到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调取了证据,该交通事故卷宗中反映被告吴友英于2013年12月20日已将鄂C×××××号重型平板货车转让给了被告胡永华的事实。被告李杰是被告胡永华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杰在从事雇拥活动。3、肇事车辆鄂C×××××号重型平板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友英,该车于2013年12月20日已转让给了被告胡永华。该车在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单号为:PDZA20134203000006131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号为:PDAA201342030000045837,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4、原告伍姜华的父亲伍齐龙生于1950年10月12日,在定残之日即2014年6月27日时已年满64周岁;母亲杨勤秀生于1952年12月6日,现已年满62周岁,夫妻共生育3子女。原告伍姜华与妻子郑秀凤于1999年8月1日结婚,女儿伍司琪生于2000年4月5日,儿子伍政鑫生于2010年3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伍姜华及被告李杰、被告吴友英、被告胡永华、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伍姜华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东风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原告伍姜华的父亲伍齐龙、母亲杨勤秀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居住证明、原告伍姜华的妻子郑秀凤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吴友英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及收条复印件,被告胡永华提交的交强险的保单复印件、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费发票、原告伍姜华在东风公司总医院检查治疗发票、被告李杰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本院依法调查的询问笔录及车辆转让协议、收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李杰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伍姜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杰作为侵权人,应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杰是被告胡永华雇请的司机,事故当天在从事雇佣活动,故造成原告伍姜华的损害后果应当由雇主即被告胡永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友英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平板货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由被告吴友英转让给了被告胡永华,原告伍姜华无证据证明被告吴友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伍姜华要求被告吴友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伍姜华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水利与本案有相关法律关系,因此其要求被告张水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投��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伍姜华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20%的损失由原告伍姜华自己承担,80%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险的5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车未投不计免赔险,扣减15%后应当赔偿42500元。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胡永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伍姜华主张护理费、误工费的数额过高,本院将依据相关行业标准及住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进行核算和支持。原告伍姜华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时间应为47天,本院按每天90元的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伍姜华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鉴定为150天,故按2014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5931.23元(38766元/年÷365天/年×150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告伍姜华的损失可认定为:医药费178432.77元(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支付52500元、被告李杰及胡永华支付68098.44元、原告伍姜华支付5783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营养费2010元【15元/天×(44天+90天)】、护理费4230元(90元/天×47天)、交通费920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40%)、误工费15931.23元(38766元/年÷365天/年×15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28100元【父亲伍齐龙的扶养费3360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16年÷3人×40%)+母亲杨勤秀的扶养费3780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18年÷3人×40%)+女儿伍司琪的扶养费1260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4年÷2人×40%)+儿子伍政鑫的扶养费44100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年×14年÷2人×4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534862元。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姜华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中的9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伍姜华剩余损失414862元(总损失534862元-120000元),其中的20%即82972.4元由原告伍姜华自己承担,80%即331889.6元由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2500元,剩余289389.6元(331889.6元-42500元)由被告胡永华赔偿。被告胡永华及被告财保十堰人民北路服务部已支付部分应予核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伍姜华162500元(120000元+42500元)。核减已支付的5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还应支付给原告伍姜华110000元。二、被告胡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伍姜华289389.6元。核减已支付的68098.44元,被告胡永华还应赔偿原告伍姜华221291.16元。三、驳回原告伍姜华对被告吴友英、张水利、李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减半收取1094.50元,由被告胡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喻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余知雨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