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2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180号原告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家园西里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2616-5。法定代表人刘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政,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春强,男,1957年3月23日出生。被告张杰,女,1960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兴义公司)与被告张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兴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政、乔春强以及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兴义公司诉称,被告张杰于2009年开始在我公司管理的北京市丰台区××三区4号楼2门103号房屋居住,我公司向其住房提供了供暖服务,但被告却未履行交费义务,自2009年起拖欠供暖费共计5253.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暖费5253.30元。被告张杰答辩称:我承认拖欠原告开兴义公司供暖费5253.30元,欠费原因是供暖温度不达标。我同意付给原告供暖费2000元,其余部分我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锅炉供暖办公室于2004年7月15日做出《关于北京京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苑北里小区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内容为:北京京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朝公司)的丰台区南苑北里小区锅炉房自2004年起供暖形式由燃煤改为燃气,供暖范围为南苑北里一区1-13号楼、二区1-17号楼、三区1-13号楼和19-20号楼、四区1号楼及2号楼,供暖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使用面积每平方米40元,非居民采暖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京朝公司于2005年8月委托原告开兴义公司管理其提供供暖服务的18栋楼,其中包含被告张杰住房所在的丰台区××三区4号楼。被告名下坐落在丰台区××三区4号楼1层2-103号的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7月13日,该房建筑面积为56.56平方米,每个供暖年度应支付供暖费数额为1696.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度的供暖费1533.90元,尚欠162.90元未付,并自2010年度起未支付供暖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供暖费未付部分162.90元以及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供暖费共计5253.30元。庭审中,被告张杰提出其未支付供暖费的原因是供暖温度不达标,原告开兴义公司称未接到过被告的温度不达标反映,认为同一供暖是从楼上向下循环,被告居住的一层房屋确实可能存在温度不够的现象,其将向实施供暖的京朝公司反映问题。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关于北京京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苑北里小区锅炉房供暖形式的证明、京朝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朝公司向被告张杰名下住房提供了供暖服务,并委托原告开兴义公司代收代缴供暖费,被告应承担支付供暖费的义务;被告辩称其欠付供暖费的原因是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否认接到过被告的该项反映,但认为被告居住的一层可能存在温度不够的现象,据此本院酌定适当减少被告应支付的供暖费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〇九年度欠付的供暖费以及二〇一〇年度、二〇一一年度、二〇一二年度的供暖费共计四千九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开兴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映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