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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民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民二初字第43号原告曾某某,男,1974年1月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法定代表人廖金荣。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琦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电话通知原告以7.3元/只的价格,送了687只木箱至被告处,计货款5015元。被告收货后,拒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15元,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辩解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凭单》。因该份入库凭单未加盖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的签章,且原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拖欠了原告木箱货款5015元,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拖欠了原告曾某某货款5015元。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仅提交一份未加盖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入库凭单,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曾某某发生了买卖关系,故无法确认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拖欠了原告货款5015元,对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恒强瓷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1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琦维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