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师少平与王剑、刘彦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少平,王剑,刘彦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师少平,教师。被告王剑,教师。被告刘彦伟,教师。原告师少平诉被告王剑、被告刘彦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剑、被告刘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少平诉称,王剑于2012年11月28日以急需付购房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3年1月27日还清本息。刘彦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二人当场签订了《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王剑于2013年1月31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2013年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刘彦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二人当场签订了《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述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二被告作为教师,理应信守承诺,但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彦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王剑向师少平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25000元。借款利率:月2%,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违约责任: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每月3%加收逾期利息。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王剑于当日出具收到款项的收据。2013年1月31日王剑再次向师少平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25000元。借款利率:2%,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31日止。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刘彦伟为王剑的上述两次借款于借款当日向师少平提供担保,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另加两年。上述借款共计50000元,均为转账交易,现王剑尚未偿还本金;第一笔借款已偿还四个月利息(截止至2013年3月份)共计2000元,期内利息已经还清;第二笔借款中利息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王剑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2013年1月31日向师少平借款共计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剑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剑未按照期限返还,故对师少平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故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一笔25000元借款中王剑已偿还四个月利息2000元,期内利息已经还清,故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4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第二笔25000元的利息期限应自2013年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刘彦伟对上述借款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且对连带期限进行了约定,师少平在该期限内向其主张,故刘彦伟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师少平第一笔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师少平第二笔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刘彦伟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王剑、被告刘彦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华审 判 员 刘静宇人民陪审员 宋 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崔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