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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满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4日17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法线6km+100m处,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张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违反交通远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7时2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法线6km+100m处,驶入道路左侧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张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张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受害人张某某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损失,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我院(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42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询问张某某,张某某及家人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杨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员和车辆信息等书证,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计兴东审 判 员  张红明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