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执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陈忠与陈家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忠,陈家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潮安法执字第207号申请执行人:陈忠,男,住潮州市潮安区。被执行人:陈家亮,男,住潮州市潮安区。申请执行人陈忠与被执行人陈家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家亮应付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102954元及该款利息、垫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家亮于2014年7月4日付还人民币20000元,2014年7月28日付还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5日付还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于2014年9月5日就尚欠款项人民币64134元及利息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具体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陈家亮尚欠申请执行人陈忠款项人民币64134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陈家亮定于2014年9月11日付还人民币4134元,余款人民币60000元定于2014年9月28日、同年10月28日、11月28日、12月28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8日前各付还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减免利息。二、若被执行人没按时付款,申请执行人则不同意减免利息,可就尚欠款项及利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三、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462元由被执行人陈家亮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的意思自治的结果,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案件符合中止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潮安法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应自和解协议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计算)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无正当理由超过恢复执行期限的,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苏志红审判员 冯道坤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苏旭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