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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2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张兰芳与湖南圆梦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芳,湖南圆梦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2412号原告张兰芳。委托代理人向左平,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圆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789号新华都万家城第17栋1802房。法定代表人宋爱国,董事长。原告张兰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圆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左平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2月入职被告处,同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文员,月薪4150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宋爱国去向不明,公司停工瘫痪。拖欠原告2014年4至5月42天工资。鉴于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0088元。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5月42天工资8013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75元;4、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雨劳仲不字(2014)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劳动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拟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证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限及工资待遇等情况;证3、2014年4、5月出勤表和加班表,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5月工作时间以及加班时间。当庭补交证4、由被告法人代表宋爱国本人制定的员工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情况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一致。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同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文员;原告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650元,加班7小时合成1天计算,发薪日为每月5号,工资延后35天发放。2014年5月1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爱国因公司资不抵债,被债权人追债出走。被告公司自2014年5月12日起已完全停止生产,原告自此亦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至5月42天的工资未发,原告就上述诉讼请求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皆应严格履行。原告依劳动合同提供了劳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虽然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0日,但被告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今下落不明,公司也自同年5月12日起完全停止生产,劳动合同实际已不能履行,且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至5月共计42天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未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4150元,则原告工作42天的工资为5810元(4150×(42÷30)]。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4至5月共计42天的工资8013元,本院予以支持58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75元(4150元÷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湖南圆梦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兰芳于2014年3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湖南圆梦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兰芳工资5810元;三、被告湖南圆梦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兰芳经济补偿金2075元;四、驳回原告张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120.88元,共计130.88元,由被告湖南圆梦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文报人民陪审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胡 珊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龙玉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