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170号原告:贾某某,男,汉族。被告:毛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和军、陶亮,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贾某某与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军、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2年1月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被告欠到原告15万元,并立下欠条,约定分月返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4月份至6月份偿还1万元,剩余14万元,原告多次协商,打电话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2012年1月4日离婚;证据2、离婚协议,证明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分割;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方14万元按揭款。被告毛某某辩称:对欠款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账不赖帐。该欠款是事出有因,并非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合肥的房屋按揭只剩17万,但当时我方为了离婚,出于冲动给了原告30万元,欠了15万元。我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是有能力支付这笔钱的,但是由于离婚后我方经营出现亏损,二女儿上学费用持续增加,目前无能力偿还该款。我们毕竟夫妻一场,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我方愿意向原告付款,而且通过女儿多次向原告说明了情况,原告不应就此事诉至法院。为支持其抗辩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证明贾某某一年学费1.8万元;证据2、证明,证明贾某某在学校附近租房,一年租金1.6万元;证据3、证明,证明贾某某交了1.68万元学费。毛某某对贾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点,当时合肥房屋按揭款只剩17万,我方因为当时离婚冲动,才自愿给原告30万元,另外女儿的抚养费不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房屋按揭只有17万,我方已经给了16万,实际只欠原告1万元。贾某某对毛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里面也有我付的,同时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L341502-2012-000010。离婚协议约定:座落合肥滨湖新区贾某某、毛某某住宅房一套和座落六安市毛某某、贾某某名下住宅房一套,房产支配权归贾某某和贾某某所有,贾某某、毛某某对房屋有居住权;由于合肥房是按揭房,毛某某须付贾某某30万元(已付15万元,另外15万毛某某需打欠条给贾某某,分月返还,两年之内付清)2012至2013年12月31日;位于六安义乌市场小生意由毛某某经营,盈亏自负。投资的一辆工程处和1/4沃尔沃挖掘机归毛某某所有。家中债务由毛某某偿还;贾某某、毛某某共有两个女儿,经协商小女儿贾某某归毛某某抚养,大女儿贾某某归贾某某抚养;上述协议双方自愿达成,绝不反悔。同日,毛某某向贾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到贾某某离婚时合肥房贷款15万元,以此为证(两年之内付清)从2012年3月开始付款(2012年-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万元,尚欠原告14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协议中的款项足额支付原告。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16万元,实际只欠原告1万元,但离婚协议中载明合肥房是按揭房,毛某某须付贾某某30万元(已付15万元,另外15万毛某某需打欠条给贾某某,分月返还,两年之内付清),因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被告1万元,故毛某某尚欠贾某某14万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14万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