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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毓飞与陈大福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毓飞,陈大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毓飞,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陆宝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福,男,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陈小花。上诉人李毓飞因与被上诉人陈大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毓飞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不当得利款250000元予陈大福,并从2012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该250000元不当得利款的利息损失予陈大福;二、驳回陈大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3.12元,由李毓飞负担。上诉人李毓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法律关系错误。1.陈大福始终坚持转给李毓飞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陈大福起诉主张借贷关系,一审开庭后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变更的理由是借款发生时未要求李毓飞出具借据,二审庭审中也声称是借款给李毓飞,其提交的证据也载明“借支”,可见陈大福始终坚持涉案款项是借款。2.从陈大福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看,陈大福向李毓飞转款,是有准备、有原因的积极给付行为,具有明显的给付目的和对象,不存在疏忽或过失情形,该给付行为是有意识、有原因,陈大福应当举证证明其给付的原因却隐瞒真实情况,李毓飞取得涉案款项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3.现实生活中,通过私人账户或第三人账户完成资金交易,资金交易主体与合同交易主体不一致情况普遍存在,一个法律关系往往由多个单个民事法律行为组成,用其中单一行为认定整体法律关系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结果。二、陈大福向李毓飞转款是一种积极的行为而非消极事实,陈大福应当证明向李毓飞转款属于不当得利,原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免除了陈大福应当承担证明其给付原因、目的的举证义务,形成错误裁判。三、陈大福声称涉案借款本是借款,因借款时未要求李毓飞出具借据,请求按不当得利返还。李毓飞主张涉案款项是土地承包费,不属于不当得利。不能因无法认定该款究竟是土地承包费还是借款,即根据错误逻辑认定该款为不当得利。实际该款的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四、涉案款项实际是陈大福、陈科名等人打算承包三水区大塘永丰村的池塘,委托李毓飞等人完成投标,李毓飞等人先行垫付了承包费并中标后,由陈科名等人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陈大福按照约定将部分承包费250000元支付给李毓飞(尚欠部分款项未支付)。陈大福等人经营池塘已一年有余,但陈大福隐瞒事实真相和基础法律关系,先以民间借贷起诉,无法达到目的又变更为不当得利,其目的是回避举证责任,明显属于不当得利诉权的滥用。五、原审法院以书面形式通知陈科名、何广金等参加诉讼,但判决书对此并未说明,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驳回陈大福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陈大福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大福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正确。因李毓飞否认向陈大福借款的事实,而未能达成借贷的合意,李毓飞取得涉案款项无法律上的原因,故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李毓飞也没有理由继续保留陈大福给付的款项。李毓飞曾有合法依据,而后丧失合法依据并取得陈大福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二、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合法。如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陈大福显失公平,且陈大福已提供了交易回单,完成了举证责任。李毓飞于二审中提供的承包合同和收款收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将证明承包款与本案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李毓飞符合法律规定。三、李毓飞主张其收取涉案的250000元是陈科名、黄寿富、陈大福承包土地的承包费,首先,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人确实承包了该土地,也未证明三人承包了李毓飞转让的土地,故原审法院不认可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正确。其次,李毓飞主张谢天平先行垫付承包费中标后以陈科名、何广金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李毓飞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李毓飞提供的五份承包合同均不能证明陈大福与陈科名、何广金之间有承包合同的关系,也不能证明与陈大福有承包合同的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不认可其关联性正确。最后,李毓飞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双方不存在李毓飞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陈大福转账给付的涉案资金是其个人资金而非嘉裕酒家的款项,陈大福与陈科名合伙经营嘉裕酒家但未与陈科名合作承包李毓飞的土地,陈大福没有义务向李毓飞支付承包费。李毓飞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及收款收据恰能反驳其自身的主张,据了解,李毓飞诉称的土地的现有承包情况是陈科名、李毓飞及第三人合作承包经营,与陈大福无关。五、李毓飞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且该案与本案除案由相同外,并无一致性和参考价值。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毓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5份,拟证明李毓飞等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大塘永丰村投标承包部分池塘并将其中一部分交由陈科名等4人承包,涉案争议款项与承包土地有关的事实;证据2:何广金、谢天平、江金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毓飞等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大塘永丰村投标承包部分池塘并将其中一部分交由陈科名等4人承包,涉案争议款项与承包土地有关的事实;证据3:三水区农村收款统一收据16张,拟证明李毓飞等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大塘永丰村投标承包部分池塘并将其中一部分交由陈科名等4人承包,涉案争议款项与承包土地有关的事实;证据4:照片3张,拟证明陈大福弟弟陈大成受陈科名、陈大福等4人委托在其所承包池塘中负责养殖的事实;证据5:(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67号、(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类似不当得利案件的被依法驳回的案例。证据6:《律师函》,拟证明陈大福委托律师向李毓飞致函,主张250000元是借款的事实;证据7: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嘉裕酒家登记在陈科名名下,结合陈大福在一审中认可其与陈科名合伙经营嘉裕酒家的事实,继而证明涉案250000元与合伙事务有关。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毓飞向本院申请证人何广金出庭作证。证人何广金的证言如下:何广金与李毓飞、江金昌、谢天平四人合伙承包了三水区大塘永丰村的43亩土地。每亩租金1200元,土地承包费谢天平出了100000元,何广金出了10000元,其余由李毓飞承担。陈科名是李毓飞大舅子,李毓飞私自转让了20多亩给陈科名,直接将合同承租人写成陈科名。李毓飞说对方给了50000元头期款后又汇款250000元。该款用于归还前期由谢天平、何广金、李毓飞已经支付的承包费。陈科名实际使用土地43.2亩,另有2.3亩在何广金、李毓飞、江金昌、谢天平这边,大家有口头协议。被上诉人陈大福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陈大福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法核实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毓飞向村委投标及中标后再向陈科名等四人转包土地的事实;二、证据2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三个证人与李毓飞均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三、证据3中仅有交款人为李毓飞的有原件,其他均无原件,对无原件收据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交款人为李毓飞的收据证明李毓飞并未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更不可能向他人收取承包款。从2012年承包第一年起,陈科名就直接向村委会交承包费,陈科名等人直接向村委会承包土地;四、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使李毓飞主张照片中的人是陈大成属实,也不能说明陈大福就是龟场的合伙人;五、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我国法律不是判例法;六、对证据6予以确认,证明陈大福确向李毓飞给付了250000元;七、证据7不能证明陈大福与陈科名等人除合伙经营酒家外还合伙经营其他生意。证人何广金与李毓飞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李毓飞等人向村委投标及中标后再向陈科名等四人转包土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2是属于证人证言,其中江金昌、谢天平未出庭作证,何广金的证言待后结合其出庭证言一并分析认定。证据3中有原件部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无原件部分不予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毓飞举证所述,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是法院已生效判决,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的真实性陈大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陈大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举证所述,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人何广金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大福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毓飞收取陈大福25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并应否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大福起诉时主张涉案250000元款项是其给付予李毓飞的借款,但因李毓飞既不出具借据又拒不归还借款而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将本案案由由民间借贷变更为不当得利。按照陈大福的陈述,其向李毓飞支付涉案款项完全基于清晰无误的主观意愿和明确约定的给付借款性质,李毓飞取得涉案款项也是基于合法借贷的法律根据,陈大福不能因缺少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而将不当得利作为请求权基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不因借款人不出具借据及不归还借款的事实而转化为不当得利。故陈大福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大福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8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陈大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代理审判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