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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海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吕成銮、王孝兰与仲济果、吕兵利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成銮,王孝兰,仲济果,吕兵利,吕从富,吕静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海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吕成銮,居民。原告王孝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姜磊。被告仲济果,居民。被告吕兵利,居民。被告吕从富,居民。被告吕静静,居民。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成銮、王孝兰与被告仲济果、吕兵利、吕从富、吕静静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吕成銮于2014年6月13日因病去世。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兰的委托代理人姜磊,被告仲济果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兰诉称,2012年3月26日,吕继胜因交通事故死亡,吕成銮系吕继胜父亲、王孝兰系吕继胜母亲,仲济果系吕继胜妻子,吕兵利、吕从富、吕静静系吕继胜子女。吕继胜死亡后,肇事车主齐磊经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胶州法院)执行赔付213000元,已被原、被告分配并领取完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赔付223795元,以及肇事车主齐磊在胶州市交警大队赔付的60000元,共计283795元,全部被四被告领取。该款项应先支付死者被扶养人即吕成銮、王孝兰的生活费48242元,余款235553元平均分成五份,王孝兰应得47110.6元,两笔款项共计95352.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款项共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仲济果、吕兵利、吕从富、吕静静辩称:1.吕成銮已死亡,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吕继胜死亡的赔偿款不属于遗产,原告无权享有;3.原告已领取71000元并同意关于吕继胜的死亡赔偿款无任何争议,故无权再向答辩人主张赔偿款;4.仲济果身患癌症,请求给予多分配款项;5.吕从富、吕兵利、吕静静均同意将自己应得份额给仲济果,故无需承担返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成銮、王孝兰系吕继胜父母,被告仲济果系吕继胜妻子,被告吕兵利、吕从富、吕静静系吕继胜子女。2012年3月26日,吕继胜在山东省胶州市因交通事故死亡,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起诉至胶州法院。该案经庭前履行、判决执行等程序,保险公司共赔付原、被告经济损失223795元,肇事车主齐磊在胶州市交警大队赔付60000元、于庭审后执行前赔付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03795元,均由仲济果、吕兵利、吕从富、吕静静领取;齐磊于胶州法院执行过程中赔付213000元,该款由吕成銮、王孝兰、仲济果、吕兵利、吕从富、吕静静每人领取35500元。上述赔偿款中包括丧葬费16387元、误工费1643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42.5元,王孝兰表示同意由四被告享有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另查明,吕兵利、吕从富、吕静静声明将自己所得的一切赔偿款均归仲济果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胶民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胶州法院的案款发还通知单一份、执行笔录一份,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声明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述、辩等证据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吕继胜因交通事故死亡,吕成銮、王孝兰、仲济果、吕从富、吕兵利、吕静静作为吕继胜的近亲属,均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吕继胜的死亡赔偿款应由吕成銮、王孝兰、仲济果、吕从富、吕兵利、吕静静共有。原、被告对于共有财产分割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现对共有财产做以下分割:一、对于肇事车主齐磊在胶州法院执行中赔付的213000元,原、被告已分配并领取完毕,本案不再处理;二、对于保险公司赔付的223795元以及齐磊在胶州市交警大队赔付的60000元,共计283795元,应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扣除吕成銮、王孝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242.5元,并扣除丧葬费16387元、误工费1643元、交通费1000元,余款216522.5元参照原、被告在胶州法院执行过程中分配齐磊赔付的213000元的原则,即平均分配原则,由王孝兰、仲济果、吕从富、吕兵利、吕静静平均分配,每人应得43304.5元。保险公司、齐磊在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吕成銮仍在世,其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121.25元应由其妻子王孝兰领取;三、对于齐磊在胶州法院庭审后、执行前赔付的20000元,王孝兰未作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仲济果辩称其患有癌症,需在吕继胜的死亡赔偿款中多给予分配,因原、被告就部分赔偿款采取过平均分割的方式,且王孝兰年逾八旬,同样需要一定资金来维持生活,故对于仲济果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吕成銮、王孝兰在分得71000元后已表示不再要求分配,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吕兵利、吕从富、吕静静称已将所得款项转归仲济果所有,其无需承担返还款项责任,因吕兵利、吕从富、吕静静已领取吕继胜的死亡赔偿款中吕成銮、王孝兰应得的部分,其领取后如何处分不影响其应承担返还的责任,故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仲济果、吕兵利、吕从富、吕静静应返还王孝兰91547元。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不适合作为遗产继承,吕成銮在开庭审理前死亡,本院在分割吕继胜的死亡赔偿金时,除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其他款项吕成銮不再享有权利,也无需通知其继承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济果、吕兵利、吕从富、吕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孝兰人民币91547元。如被告仲济果、吕兵利、吕从富、吕静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孝兰承担200元、被告仲济果、吕兵利、吕从富、吕静静承担2100元;被告仲济果、吕兵利、吕从富、吕静静应承担的费用原告王孝兰已预交,由被告仲济果、吕兵利、吕从富、吕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王孝兰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