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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菲蓉诉被告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菲蓉,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李菲蓉,女。委托代理人:周家泉,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安,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菲蓉诉被告阳江市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菲蓉的委托代理人周家泉;被告安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菲蓉诉称:原告向被告购得华鸿花园的房产后,被告称华鸿花园的住户要统一委托被告办理报装水电等事项,并通知原告要缴纳相关费用。收到通知后,原告缴纳了报装费用给被告。但被告收款后,并没有依约办理相关安装手续,收取的报装费用亦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办理报装事宜,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只得自行办理了报装事宜。被告在收取原告的相关报装费用后没有及时办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护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收取的费用共38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鑫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公司买地,以统一建设的形式由被告承建房屋,原告购地建房不含建筑及住房相关配套设备和完善费用,如水电安装费用、物业管理前期组建费用以及环境配套费用等。阳江的水电安装费是由开发公司投资办理的,被告收取原告的水电报装费18000元,已全部交给有安装水电资质的安装公司,被告公司已经花了大笔费用为业主把水电安到房屋门口,如业主自己到供电部门报装的实际费用,被告公司可以退还,否则,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李菲蓉购买被告安鑫公司开发的阳江市江城区华鸿花园小区B2-11号土地,并委托被告代建房屋。同年11月10日,被告收取原告水电报装安装费18000元,由被告代原��报装水电,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签订有合同。原告起诉称被告收取了水电报装费后没有为原告报装水电,水电是原告另外花钱报装的,现水电已经安装完成。但原告对与被告如何约定代报装水电的事实,以及原告对自己另外花钱报装水电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而被告则认为其已为原告报装水电至原告门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收款收据、房地产权证等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菲蓉委托被告代建房屋,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代原告报装房屋水电,收取原告水电报装费18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的事实清楚,至今原告确认已完成水电报装工作,但其主张房屋水电是自己另外花钱报装的。对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菲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菲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庆审 判 员  陈中华代理审判员  谭XX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唐铭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