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蔡亮与江苏金澄劳务有限公司、中船澄西新荣船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亮,江苏金澄劳务有限公司,中船澄西新荣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亮,男,1986年8月10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澄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9646-5,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迎江村。法定代表人李征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玉军,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中船澄西新荣船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88462-5,住所地靖江市新港园区江安路888号。法定代表人王永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新惠、毛哲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蔡亮与上诉人江苏金澄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澄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05月22日作出(2014)泰靖园民初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蔡亮、原审被告金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亮、上诉人金澄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玉军,原审被告中船澄西新荣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公司)委托代理人缪新惠、毛哲奇和证人孙金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蔡亮诉称:2010年6月,蔡亮与金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新荣公司从事安保经警工作,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遇法定节假日无休。2012年度蔡亮出勤天数为356天(含法定节假日11天);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蔡亮出勤天数302天(含法定节假日11天)。新荣公司根据考核及相关规定等将款项支付金澄公司,金澄公司支付蔡亮报酬(含加班加点工资)。2013年11月,金澄公司应发蔡亮工资为2386.45元,但根据新荣公司的考勤情况,金澄公司无故克扣蔡亮该月工资800元。2012、2013年度蔡亮每月岗位工资950元、基础补贴550元,合计1500元。2013年12月25日,金澄公司与蔡亮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12个月蔡亮月平均工资为2707元。后蔡亮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澄公司支付加点工资差额50%计17094元并加付25%补偿金8547元、超时加班侵权赔偿金50%计3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补缴与正式工之间保险差额部分;要求新荣公司支付加点工资差额50%计17094元、超时加班侵权赔偿金50%计30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7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400元、扣发工资1600元。仲裁委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如下裁决:由新荣公司支付蔡亮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加班加点工资7943.20元、2013年11月被扣工资231.80元,合计8175元于该裁决生效后3日付清;对蔡亮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蔡亮不服该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澄公司支付蔡亮2012年度加班工资178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05.60元,2013年度加点工资15015.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05.60元,合计39628.80元;金澄公司补发蔡亮2013年11月被扣工资800元;金澄公司支付蔡亮经济补偿金9474.50元。新荣公司与金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金澄公司辩称:蔡亮所述其基础补贴、岗位工资、工资等发放情况、2013年11月蔡亮应发工资2386.45元、被扣发工资800元以及2013年12月25日蔡亮与金澄公司合同解除前12个月蔡亮月平均工资情况属实。蔡亮要求金澄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且诉讼时效有误。蔡亮被派遣至被告新荣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新荣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新荣公司的规定,被扣过失分,达到被退回金澄公司的情形,金澄公司与蔡亮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蔡亮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新荣公司辩称:蔡亮所述其基础补贴、岗位工资、工资等发放情况、2013年11月蔡亮应发工资2386.45元、被扣发工资800元以及2013年12月25日蔡亮与金澄公司合同解除前12个月蔡亮月平均工资情况属实。对蔡亮所述其出勤天数有异议,应以新荣公司考勤表为准,且新荣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蔡亮加班工资,蔡亮现要求新荣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的诉讼时效亦有误。蔡亮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部分工资新荣公司已按规定支付蔡亮。蔡亮在2013年11月24日、25日不服从公司的安排上白班,而自作主张上晚班,且在同年12月11日旷工一天,故根据新荣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公司人力资源部的相关规章制度,新荣公司应扣发其相应工资并与之解除合同,但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蔡亮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原审被告的答辩,蔡亮补充陈述:2013年11月23日早新荣公司未通知蔡亮转班,同月24日、25日蔡亮到岗上的夜班。同年12月11日蔡亮有过请假。蔡亮于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主张加班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蔡亮向原审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标题为”江苏新荣员工考勤表”4张,载明月份分别为4月、5月、6月、12月,该组证据由蔡亮同事提供,蔡亮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2013年的考勤情况,证明蔡亮在2013年4月-6月以及同年12月每天上班12小时,只有5月份休息了1天。2、标题为”岗亭值勤人员每日必查项”10张,日期为4月17日至11月22日,蔡亮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2013年的情况,证明2013年4月17日至11月22日间,蔡亮每天都在上班。3、照片3张,由蔡亮在工作岗亭中所拍,内容为岗亭值勤人员每日必查项,证明2013年4月14日至11月22日,蔡亮每天上班12小时。4、船舶监护记录本1份及拍摄内容为”值勤记录”的照片3张,证明2013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14日,蔡亮每天上班。5、蔡亮与金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份,张宇、王金阳与金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各1份,证明金澄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只与蔡亮等人签订1年的劳动合同。6、自行拍摄的刷卡机打印件1份,证明蔡亮上完前夜的晚班后于2013年12月24日上午7时下班。7、员工手册1本,证明应由金澄公司与蔡亮解除劳动合同,且应当提前30日通知蔡亮。8、如皋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蔡亮因其在本院有申请执行的案件,于2013年12月11日协助本院执行局执行法官执行。9、标题为”经济民警12小时制明细表”1份,该表中虽无蔡亮名字,但可证明蔡亮工作时间为12小时/天。10、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对账单1份,载明姓名为蔡亮,起止日期20130101-20131231,证明新荣公司于每月10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2013年11月领取的上月即10月份的工资为2669.35元、同年12月领取的上月即11月份的工资为1586.45元。11、申请证人郑某到庭作证,郑某陈述:我与蔡亮系朋友关系,自蔡亮两三年前进入新荣公司工作后双方认识。我原在新荣公司安保部做消防员工作,每天24小时待命。我每天会在公司里检查一遍,蔡亮上12小时的班,每月上几天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蔡亮的岗位是24小时制的。我送灭火车的时候曾送到过蔡亮岗亭。2013年6月30日合同期满离开新荣公司后,我未再看到蔡亮,蔡亮现是否在新荣公司上班我不清楚。12、蔡亮2010年7月-2010年11月工资单及2011-2013年度工资单40份,证明原审被告未足额支付蔡亮加班加点工资。13、照片3张,内容为江苏新荣船舶修理有限公司员工休息日加班申请单,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26日,证明蔡亮每月存在加班的事实。经质证,原审两被告对蔡亮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载明具体年月,并非新荣公司实际使用的考勤表,新荣公司的考勤表上必须有考勤员、班组长及部门领导人等签字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蔡亮”字样不能证明系由蔡亮所签。证据3不能反映具体年份。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记录外轮进出情况,必须要有上下船舶的外籍船员记录并签字,登记后须将该记录本交靖江市边防检查站归档三年以上,而蔡亮提供的该记录本中并无上下船舶的外籍船员签字。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澄公司与蔡亮续签劳动合同前,向其发放了征求意见表,蔡亮自行选择与金澄公司签订1年的劳动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蔡亮所在的经警中队的排班情况,2014年12月24日蔡亮应上白班,当日上午7时到岗,然蔡亮当日并未上班,属于旷工。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新荣公司因蔡亮违反其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将蔡亮退回金澄公司,后金澄公司与蔡亮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形成于蔡亮旷工之后,不能证明蔡亮2013年12月11日旷工前请假的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既无具体日期,亦无蔡亮的名字,不能证明蔡亮的工作情况。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0月新荣公司未克扣蔡亮工资,同年11月因蔡亮违反考勤制度被扣基本工资800元。对证据11认为因证人与蔡亮系朋友关系,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陈述其于2013年6月30日离开新荣公司后,对蔡亮的情况不了解,故证人陈述与本案无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内涂改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13年12月26日的照片中无蔡亮签字,另2张照片与蔡亮无关。金澄公司向原审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12月25日金澄公司向蔡亮发出的通知复印件1份,内容为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公司《员工违纪、过失行为累计记分考核实施管理办法》规定,你的旷工等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公司决定,自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4年1月11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证明蔡亮与金澄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蔡亮对金澄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通知上虽无蔡亮的签名,但该通知蔡亮是收到的,蔡亮同意自2013年12月25日起与金澄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荣公司对金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新荣公司向原审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标题为”蔡亮工资清单(2013.1-2013.12)”的清单1张,证明2013年度新荣公司发放蔡亮工资情况,其中11月份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扣发蔡亮岗位工资800元,不存在扣除蔡亮加班工资的情况。2013年度新荣公司已支付蔡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1元、加点工资14734元,合计16175元。2、标题为”蔡亮工资清单(2012.1-2012.12)”的清单1张,证明新荣公司已足额支付蔡亮加班加点工资,其中支付蔡亮2012年度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41元、加点工资14100元,此外又支付原告加点工资2550元,合计18091元。新荣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均无奖金。3、2012年1月-12月、2013年1月-12月员工考勤表24张,载明部门安保部,班组经警中队。证明蔡亮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出勤天数257天(含法定节假日11天)、备勤99天,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总出勤天数220天(含法定节假日11天)、备勤82天,该组证据亦作为计算蔡亮加班费的依据,其中备勤是指员工不在岗,但一有工作任务必须到岗。若蔡亮在备勤期间有任务,即使工作时间不满12小时,新荣公司亦在考勤表中记载其上了12小时的班。因考勤表中直接记载为备勤,则表示蔡亮在该天并无工作任务。另,蔡亮自2010年10月22日后每天工作12小时。4、编号为1200009、1200010号员工违纪、过失记分通知单位各1份,证明蔡亮因过失记分满14分,违反了新荣公司的规章制度,其被退回金澄公司是合法的。5、江苏新荣船舶修理有限公司新荣人字(2009)99号、(2012)40号文件各1份,证明因蔡亮存在旷工情形,故新荣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扣发其2013年11月工资800元。根据相关考核管理办法,因蔡亮被扣分数已达10分,故新荣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组证据经过公司职代会讨论通过,全体员工进行了学习,新荣公司亦将上述文件进行了公示。6、江苏新荣船舶修理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过失行为累计记分考核实施管理办法学习确认表1份,证明蔡亮学习过新荣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扣分情况了解。7、船人(2004)109号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部发文件(标题为关于批准澄西船舶修造厂在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施细则的通知)复印件1份以及2012年5月15日新荣公司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报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新荣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8、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征求意见表1份,该证据中载明要求续订劳动合同3年,事实上蔡亮于2011年6月与金澄公司签订了期限2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又与金澄公司签订了期限1年的劳动合同,加上2010年签订的期限1年的劳动合同,蔡亮已与金澄公司连续签订了4年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合同订立期限为2年的规定。9、申请证人黄某到庭作证,黄某陈述:我于2009年9月18日至新荣公司工作,在公司安全保卫部经警中队工作,与蔡亮原系同事。新荣公司每月支付我们工资,打在我们的银行卡上,并以工资单的方式进行告知。每人每月岗位工资是固定的,但数额因人而异,多余的部分是加班工资,2013年6月前加班工资合并在岗位工资内,2013年6月后包含在绩效工资内。上述情况刚进公司时人力资源部的同事便告知了我们。经质证,蔡亮对新荣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反映了新荣公司克扣蔡亮工资的情形,该证据与蔡亮提供的证据10的金额是一致的。蔡亮已领取2013年度加班加点工资16175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蔡亮已领取2012年度加班加点工资15541元,另外2550元系新荣公司支付给蔡亮的奖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蔡亮上12小时的班没有备勤一说,该证据与蔡亮提供的考勤表格式不一致,蔡亮2012年度出勤天数为356天(含法定节假日11天),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总出勤天数302天(含法定节假日11天)。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新荣公司单方制作,无蔡亮签字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新荣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内容蔡亮不清楚,故新荣公司依据该证据与蔡亮解除合同,应支付蔡亮经济补偿金。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签名系蔡亮所签,但蔡亮未看过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金澄公司对新荣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审经审理查明:蔡亮自2010年6月起与金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金澄公司派遣蔡亮至新荣公司从事经警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加班加点工资以蔡亮的基础补贴和岗位工资之和为计算依据,2012和2013年度蔡亮基础补贴和岗位工资之和为1500元。2013年11月蔡亮当月应发工资2386.45元、被扣工资800元。2013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3日,新荣公司安全保卫部以蔡亮11月24日、25日不服从工作安排、12月11日旷工为由,分别给予蔡亮过失记分12分、2分,并建议公司作开除处理。同年12月25日,金澄公司书面通知蔡亮解除劳动合同,蔡亮同意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前前12个月蔡亮月平均工资为2707元。原审另查明:蔡亮每天工作时间12小时。新荣公司支付蔡亮2013年度加班加点工资16175元。原审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认可蔡亮与金澄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2月25日起解除,蔡亮当日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且原审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明示拒绝支付蔡亮工资等,故蔡亮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足额支付蔡亮的加班加点工资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蔡亮与金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金澄公司派遣蔡亮至新荣公司工作,用工单位即新荣公司应履行支付加班费的义务。对于2012、2013年度的加班加点工资,因蔡亮未提供完整的考勤表等证据,故原审根据新荣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等作为计算蔡亮加班加点工资的依据,其中备勤不应计算在出勤天数内。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蔡亮出勤天数246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共计加点984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11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共计加班132小时。2013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蔡亮出勤天数209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共计加点836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11天,每天工作12小时,共计加班132小时。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蔡亮共计备勤181天,因新荣公司陈述蔡亮备勤期间处于待命状态,备勤期间的加点时间酌定按出勤时加点时间的40%计算。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加点工资以蔡亮的基础补贴和岗位工资之和为计算依据,故按约应按1500元/月为基数计算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加班加点工资共计34025元。新荣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蔡亮2013年度加班加点工资16175元,对此蔡亮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新荣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蔡亮2012年度加班加点工资15541元、此外又支付蔡亮加点工资2550元,然蔡亮认为2550元系新荣公司发放其的奖金,因蔡亮对新荣公司提供的标题为”蔡亮工资清单(2012.1-2012.12)”证据真实性并不持异议,而该证据中载明2550元系加班结算,且蔡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定新荣公司已支付蔡亮2012年度加班加点工资18091元。新荣公司2012、2013年度共支付蔡亮加班加点工资34266元。综上,新荣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蔡亮加班加点工资的情形。关于2013年11月蔡亮被扣的工资800元,新荣公司认为因蔡亮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扣除800元,对此蔡亮予以否认,但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可认定蔡亮在当月存在不服从新荣公司转班安排的情形,但蔡亮被扣工资部分不得超过蔡亮当月应发工资2386.45元的百分之二十,故金澄公司依法应返还超过部分计322.71元。关于经济补偿金,蔡亮在2013年11月存在两次不服从新荣公司转班安排的情形,且对于同年12月11日未到岗的情况未提供请假依据,故蔡亮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然即便如此,现新荣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蔡亮的上述行为进行说教后蔡亮屡教不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蔡亮的上述行为给新荣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等,故不能认定蔡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新荣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新荣公司将蔡亮退回金澄公司,金澄公司通知蔡亮自2013年12月25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现蔡亮亦同意从该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但金澄公司仍应依法支付蔡亮经济补偿。因金澄公司对蔡亮主张的工作年限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无异议,故对蔡亮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予以确认。蔡亮要求新荣公司、金澄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金澄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蔡亮被扣工资322.71元、经济补偿金9474.50元,合计9797.21元。二、驳回蔡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金澄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蔡亮告已交纳,金澄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蔡亮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所称与一审诉称相同,增加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金澄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未及时办理社保手续给上诉人造成的误工损失12000元。上诉人金澄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未认定被上诉人蔡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新荣公司的规章制度,与事实不符,新荣公司的规章制度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适用;蔡亮的行为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且新荣公司已经给蔡亮一次悔过机会,但蔡亮不珍惜,再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达到严重违反的程度。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制度本身就给单位造成了损失,事实上,单位另行安排人员定岗,导致该岗位检查的外轮人员上下迟延,造成了工时的延误,延长了工作时间,多支出加点工资,破坏企业的经营管理秩序,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蔡亮的该项请求。金澄公司对蔡亮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蔡亮的诉求于法无据。我公司是通知蔡亮来办理社保手续的,蔡亮迟迟不来办理;且该请求一审中未提及,对蔡亮增加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同意调解。新荣公司答辩意见与金澄公司一致,其说明蔡亮的社保手续已经办好,是蔡亮未到金澄公司取。二审中金澄公司向本院提交:向蔡亮送达《员工违纪、过失记分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照片一张,证明开通知单蔡亮是知道的,送达当时对蔡亮进行了批评教育。对此,蔡亮质证认为,照片不能反映送达内容,所说的教育是单方面的,我2013年12月11日跟部门队长请假,为陪如皋人民法院执行并有证明,且我有手机录音。金澄公司申请证人孙金斐到庭作证。双方对孙金斐系公司安全保卫部经警中队蔡亮所在班组长的身份没有异议。孙金斐证明:通知单给我以后,我跟指导员,还有另外几个小组长一起针对通知单上扣分原因跟蔡亮先解释,我们也对他平时工作不到位的情况进行了教育。并问他对过失通知单有没有异议,当时蔡亮说没有。照片上的人有我(指认)。孙金斐对蔡亮播放的2013年12月24日的手机录音,确认蔡亮有打过电话。主要内容为孙金斐要求蔡亮换班,蔡亮不同意。蔡亮说明25日有事情,孙金斐要求其跟小组长讲(调班)。二审中,双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对一审证据的补充,不属于新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金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蔡亮经济补偿金;2、金澄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蔡亮未及时办理社保手续造成的损失误工费1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1,金澄公司认为蔡亮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金澄公司已经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向蔡亮公示了规章制度,蔡亮所犯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确有明确规定,金澄公司对蔡亮作出扣分的处罚合情合理,并无不当之处,但蔡亮并无”故意”不到班的意图,其多次电话表明其确因另有事情,即说明其明知规章制度且试图通过正当途径请假,在未获得班组长同意又未联系他人顶班的情况下离开岗位,该行为是错误的,所幸尚未给金澄公司造成重大损害,金澄公司出于管理需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正确,但依法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金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蔡亮新增诉求,要求金澄公司赔偿未及时办理社保手续给上诉人造成的误工损失12000元,上诉人金澄公司当庭说明已经办理。且蔡亮并未提供该项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在二审中上诉人蔡亮所新增的诉讼请求,本院经调解未果,故不予处理。上诉人蔡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亮负担5元,上诉人江苏金澄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袁高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