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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洪某与广西南宁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广西南宁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市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556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邓宝统,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赵善红,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万平,竭诚法律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宁市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原告洪某与被告广西南宁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南宁市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宝统,被告广西南宁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万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南宁市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被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南宁市城北虎邱钢材市场C1号铺面转让给原告经营,铺面转让价格为15万元整。原告当天即向被告支付2万元订金。次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铺面转让交接手续,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产权证或租赁合同等证明,亦不保证原告接受铺面后能合法经营,故双方发生争执,并未办理交接手续。2012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商谈铺面交接事宜,被告表示铺面已转入他人,并表示没收原告支付的2万元订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返还订金事宜,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铺面转让订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西南宁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系应原告要求才向第三人承租该铺面,被告亦取得该铺面的使用权。2、虽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转让铺面,但其实整个市场均默认可以转让,现在如果需要承租,被告亦可以将该铺面交付原告使用。3、原告系因不愿意支付余下的13万元转让费才导致该铺面未能转租给原告。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铺面一直闲置,造成被告支付一年的租金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第三人南宁市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告转让铺面的行为是原、被告自行协商,铺面转让金亦是被告收取,故第三人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2、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限内不得将铺面出租和转让他人,因此,被告是不能将涉案铺面转让他人。3、到目前为止,原、被告均未与第三人商量铺面转让事宜,亦没有到第三人处要求办理铺面转让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将位于南宁市城北虎邱钢材市场C1号铺面转租给原告经营使用,铺面转让费15万元。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万元订金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订金收条由原告收执。2013年4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铺面、货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第三人位于南宁市某钢材市场第C1栋1-2号铺面共两间,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5457元。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不得擅自将铺面或场地转租、转让、抵押、出顶,如有此现象,视为被告违约,第三人有权提前收回铺面、场地的使用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2014年3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该铺面的合法证件将该铺面交付原告经营,且该铺面已转租他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铺面转让订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诉争铺面一直未曾交付给原告,现由被告实际占有。再查明:原、被告就诉争铺面转租事宜未曾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对铺面转租事宜亦不知情。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南宁市城北虎邱钢材市场C1号铺面转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的租赁协议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转租铺面房时,未经出租人南宁市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的同意,且此后出租人南宁市某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转租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转租协议属无效协议。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转租该门面房,造成转租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转让订金2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南宁市某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洪某转让订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南宁市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彬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向 向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