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潍民一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刘福涛与青州市东关回民初级中学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州市东关回民初级中学,刘福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东关回民初级中学,住所地:青州市政法街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刘文忠,校长。委托代理人夏树新,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涛。委托代理人侯家国。上诉人青州市东关回民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回民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刘福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7月份,回民学校与刘福涛口头订立维修施工合同,刘福涛包工包料为回民学校维修房屋、厕所、车棚、操场、路面及垃圾清理等工程。2008年9月16日,回民学校分管后勤总务的刘宝雷、王新刚对刘福涛的维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刘福涛维修施工人工费、材料费结算清单上签署验收合格签名。2009年10月20日,刘宝雷为刘福涛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福涛维修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刘福涛提供的工程款结算额为66833.80元。上述工程款经刘福涛追要,回民学校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维修施工人工费、材料费签单四份、维修施工工程预决算材料一份、证明二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刘福涛、回民学校口头订立维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刘福涛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维修施工,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回民学校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刘福涛工程款,刘福涛维修施工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结算清单由回民学校负责后勤总务人员刘宝雷、王新刚签名认可,刘宝雷为刘福涛出具实际施工及工程款数额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完整证据链。现刘福涛要求回民学校支付维修施工工程款66833.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回民学校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回民学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福涛维修施工工程款66833.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6元,由回民学校负担。宣判后,回民学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通知书等材料,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被上诉人并未为上诉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根据,且涉案工程未经审计不能确定工程造价,上诉人亦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原审未查清被上诉人的资质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而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福涛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已通过EMS形式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但被上诉人拒收。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署名为刘宝雷、王新刚的“东关回中零星维修工程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王新刚系其单位职工,但表示不申请也无义务通知王新刚出庭接受质询;认可刘宝雷此前曾系本单位职工,但主张此后刘宝雷已调离至青州一中实验学校工作,刘宝雷无权向被上诉人出具工程量及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为上诉人的施工情况,提供了上诉人工作人员刘宝雷、王新刚出具的工程量明细表、工程验收证明、工程款证明等证据,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据此主张工程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无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理由不当,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的问题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上诉人青州市东关回民初级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