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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山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荣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山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荣某,女,生于1986年6月17日。委托代理人杨高,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男,生于1976年11月10日。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荣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晶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被告邓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6日在彭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8日生育一女邓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确定婚生女的抚养。被告邓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原、被告于2004年5月自由恋爱,2006年9月6日在彭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9月8日生育一女邓某乙(现年7周岁)。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荣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虽然原告陈述在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常发生纠纷,但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并无原则分歧和矛盾,现被告仍希望维持夫妻关系,故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以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从互相谅解和互相体贴的角度出发,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元,由原告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晶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