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响民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严沛与李龙、熊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沛,李龙,熊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445号原告严沛,居民。被告李龙,居民。被告熊士军,居民。原告严沛诉被告李龙、熊士军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沛、被告熊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沛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李龙因生意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息1.8%,若经催要不还,每天承担违约金5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熊士军提供担保。我于2007年12月开始催要借款,每年中秋节及春节我都向被告熊士军催要。2007年底,被告熊士军归还3000元利息,其余本息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李龙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承担该款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已给付的3000元冲减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士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熊士军辩称,我为被告李龙向原告严沛借款25000元提供担保属实,我在2007年底替李龙还过3000元利息。原告严沛曾在2007年、2008年向我催要过欠款,现在担保期限已过,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李龙向原告严沛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严沛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月息1.8分),经催要不还,每天承担违约金50元,直到全部还清为止”。被告熊士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07年12月份,原告严沛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熊士军于2007年底归还原告严沛3000元利息。剩余借款本息二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严沛主张被告李龙向其借款25000元,提供了被告李龙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李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严沛与被告李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严沛要求被告李龙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沛要求被告李龙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熊士军已归还的3000元利息,应从应付利息中予以冲抵。被告熊士军自愿为被告李龙向原告严沛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严沛与被告熊士军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龙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严沛可以要求被告李龙还款,也可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熊士军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熊士军辩称原告严沛仅在2007年、2008年向其催要过借款,现担保期限已过,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严沛称自2007年12月份开始一直向被告熊士军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因原告严沛与被告李龙、熊士军对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保证期间自原告严沛向被告李龙、熊士军催要借款,被告熊士军给付原告严沛3000元利息起即2007年12月底起算6个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亦自2007年12月底起算。原告严沛虽称自2007年12月底之后每年都向被告熊士军主张权利,但被告熊士军仅认可2008年亦催要过,鉴于原告严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严沛要求被告熊士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已经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归还原告严沛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已给付的3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减),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