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二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杨艳萍,卢祖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953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8号。代表人:潘立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宁,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幸芬,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124号京城商贸3栋1单元7-2。法定代表人:杨艳萍。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邕路253号。法定代表人:杨东海。委托代理人:梁志鹏,该公司职员。被告:杨艳萍,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祖发,男,195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与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星公司)、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菱集团)、杨艳萍、卢祖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莉及人民陪审员梁明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幸芬、杨宁,被告天地星公司、杨艳萍、卢祖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被告正菱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与柳州市汽车钢圈厂购买钢圈需要向原告申请开立1200万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GBGNXYZ20130512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开证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应提交开证保证金360万元做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垫款的,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除向原告支付信用证下所有资金、费用外,还应自垫款之日起按每天信用证项下资金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5日,原告依约开立了编号为020101A130000512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付款方式为议付,付款期限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2013年11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艳萍、被告四签订了编号为DB172113031776、DB172113031776-1、DB17211303177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艳萍、被告卢祖发作为保证人自愿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按信用证开证合同与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在200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之次日起两年。现被告方的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经原告督促,被告无法按时补足保证金或者提供经原告认可的抵押担保覆盖风险敞口,原告有权宣布本信用证项下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立即交付本信用证项下扣除保证金后的垫款备付款项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否则,在原告无条件支付后,将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840万元至其在原告开户行开立的账户上;2、判令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2667元;3、判令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杨艳萍、被告卢祖发对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款项8342689.67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10日,利息为321193.56元,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6667元。被告天地星公司、杨艳萍、卢祖发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正菱集团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开庭质证,被告天地星公司、正菱集团、杨艳萍、卢祖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地星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以下简称“开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正菱集团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编号:DB17211303177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杨艳萍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编号:DB172113031776-1《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卢祖发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编号:DB172113031776-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天地星公司开具了12000000元国内信用证,该信用证付款期限为货物收据签发日后180天,原告为此代被告天地星公司垫付了8342689.67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地星公司赔偿代垫款本金8342689.6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开证合同》已约定如被告天地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垫款的,被告天地星公司应自垫款之日起,按每天信用证项下资金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天地星公司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321193.56元及其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地星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16667元的问题,《开证合同》已约定被告天地星公司承诺对所负债务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该债务包括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且该16667元律师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故被告天地星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6667元。另外,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皆约定被告正菱集团、杨艳萍、卢祖发对被告天地星公司在《开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在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务人的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被告正菱集团、杨艳萍、卢祖发应对被告天地星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偿还代垫款本金8342689.67元;二、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支付代垫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4年8月10日的利息为321193.56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342689.67元为基数,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的万分之五/日分段计付);三、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五象广场支行赔偿律师代理费16667元;四、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杨艳萍、卢祖发对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杨艳萍、卢祖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708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柳州市天地星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柳州正菱集团有限公司、杨艳萍、卢祖发对该费用在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