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温某、高某与金某甲、孔某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高某,金某甲,孔某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温某。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林上幸。被告:金某甲。被告:孔某。原告温某、高某诉被告金某甲、孔某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林上幸、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高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温某、高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该女出生几个月后,二原告就将其送给被告夫妻抚养。二被告将该女孩取名为金某乙,并将其户籍落户在被告处,但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养人要收养他人需要具备的条件之一为收养人无子女,但是事实上二被告在收养金某乙前已有一子。因此,二被告与金某乙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是违法的,无效的。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二被告与养女金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2、依法判令金某乙由二原告抚养。原告温某、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用于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结婚证,用于证明两��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复印件)5、户口簿,用于证明收养人金某乙的身份情况。6、司法鉴定书,用于证明金某乙与二原告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事实。7、户口簿,用于证明原告的子女情况。8、户口簿,用于证明被告在收养金某乙前已有一子的事实。被告金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答辩称:对解除收养关系没有异议。被告孔某未答辩,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审查,被告金某甲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材料,具备证据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金某乙是否由二被告收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金某乙的户口本上记载的其户口于2012年10月15日从二被告户口所在地苍南县龙港镇江滨路54号迁来。从原、被告当庭的陈述来看,金某乙在二被告家中仅生活四、五年时间,而原告温某还称是想将金某乙落户在被告户口下,可以有好的学校就学;被告金某甲也称当时只是到其所在村中说自己有一女儿就办了户口;庭审后在本院向金某乙核实情况时,金某乙称其一直称呼二原告为爸爸、妈妈,二被告为舅公、舅婆;再加上被告金某甲系原告高某的舅舅,如送养、收养金某乙,也是违背传统伦理观念。可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送养、收养金某乙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并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送养、收养行为。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温某、高某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认为其生育的女儿金慧送某,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存在送养、收养事实的证据,因此,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某、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温某、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尚达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