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科民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曹海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曹海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2498号原告李桂兰,女,61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孙伟平,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凤军,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梅,女,36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李桂兰诉被告曹海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桂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委托代理人孙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兰诉称,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永清办事处七委通辽市科尔沁花园西区7号楼271号建筑面积为73.47平方米的住宅出售给原告,价款为200000元整,该款在合同签订之日已经全部交付。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房款后立即交付房屋,一年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保证该房产合法,权属清楚,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收到房款后迟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仅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上述房屋,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海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位于永清办事处七委通辽市科尔沁花园西区7号楼271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09186**号,建筑面积为73.47平方米)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原告,总价款200000元整,此款原告当即一次性交付,被告收到全部房款后立即交付上述房屋,一年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在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购房款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涉案房屋现由被告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曹海梅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双方买卖房屋及未办理登记过户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李桂兰与被告曹海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全部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期限已届满,被告曹海梅已将涉案房屋相关证照交付给原告,还应当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位于永清办事处七委通辽市科尔沁花园西区的7号楼271号住宅,建筑面积为73.4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字第09186**号)腾空后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李桂兰办理与上述房屋过户到李桂兰名下相关的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曹海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刘桂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路馨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