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871号原告谢某某,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健,安化县冷市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7月6日出生。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1995年10月2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随后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于1996年7月14日生育女孩谢某甲。女儿有先天性的弱智,生活不能自理。2008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来。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请: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谢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判令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6年7月14日生育女孩谢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从2008年开始长期在外务工,夫妻之间聚少离多,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婚生女孩谢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没有到庭,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无法查实,在本案中不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循法律途经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龚雅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