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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薛静涛与三河市月坤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王伟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静涛,三河市月坤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王伟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薛静涛。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市月坤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地中海风情汇福苑三期栋商业楼1号。法定代表人陈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王伟光。委托代理人王薇,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女儿。委托代理人焦万众。原告薛静涛与被告三河市月坤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王伟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静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绍伟、被告三河市月坤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王伟光的委托代理人王薇、焦万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静涛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三河市月坤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买房定金20000元,约定于3月30日签署关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纳丹堡11号楼4单元10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定金后,月坤公司突然通知,房屋业主3月30日无法依约签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月坤公司及业主的行为已明显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月坤公司辩称,本案合同至今未能签订的原因是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无法确定。其公司无法协调双方的时间,就给双方分别发了告知短信,通知买卖双方在2014年4月12日到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履行手续,被告到场,但原告未到,又找各种理由推脱。故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伟光辩称,原告起诉书中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交付定金之后,三方一直在约时间签订合同,最后中介方约定在4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于早8点按时到场,一直等到下午4、5点。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原、被告双方买卖房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同意退还定金。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与被告王伟光买卖房屋的过程,月坤公司陈述: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其公司的居间下,到被告处看房,口头协商房屋总价款770000元,但原告需要再考虑,当时未能签订合同。当天晚上,原告电话联系月坤公司,表示愿意购买被告的房屋,并当即向月坤公司汇款20000元定金,月坤公司也当即与被告联系,被告亦同意卖房,月坤公司即将该2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作为购房定金。之后,原告又电话告知月坤公司,其在3月29日有时间签订合同,月坤公司即与被告王伟光电话联系,王伟光表示3月29日其家中有事,希望另定时间。而原告当时对更换签约日期也认可。随后,月坤公司又与双方协商清明节即4月5日签约,被告同意,但原告不同意,称其白天要出去玩,晚上休息。无奈之下,月坤公司分别给买卖双方发短信,以中介方的身份定于4月12日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同意,而原告却以出差,出门为借口,不同意该日期签约。月坤公司又与原告协商,既然原告白天工作繁忙,晚上要休息,其公司可以晚上带被告到原告的住处签订合同,但原告依然不同意,称其4月19号以后才有时间。但在4月12日左右,原告的代理人打电话给月坤公司的店长黄飞,要求退还定金。庭审中,月坤公司针对其陈述,提交其公司店长黄飞与原告之间的十三条短信。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伟光对短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王伟光没有同意在3月29日签约,已经先行违约;被告王伟光认为,中介已经履行了居间方的义务,因为买卖双方的时间不好协调,中介不得已替双方约定了一个时间办理,中介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其与月坤公司的店长黄飞的通话录音,证明月坤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并转交被告王伟光;也证明王伟光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前来赴约,双方未能签约的责任在于王伟光。经质证,被告月坤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中陈述的3月29日是暂定的签约时间,王伟光虽在3月29日无法到场,但原告当日也没有到场,在此情况下,其公司的黄飞才在4月4日给原告发了一个短信,又电话通知被告王伟光,定于4月12日双方到月坤公司签订合同。被告王伟光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与其没有关系,但其确实收到了月坤公司转来的定金;录音证据也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欲在月坤公司的居间下购买被告名下的房屋,即通过月坤公司给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并拟通过月坤公司与被告约定签订合同的时间,被告收受了该款,并愿意与原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在月坤公司的沟通下,双方始终不能统一时间,后月坤公司分别与双方联系,定于4月12日双方到月坤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应允并准时到达月坤公司,而原告依然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于4月12日打电话给月坤公司的店长黄飞,明确表示不再签订合同,要被告求退还定金。故此,在双方预备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原告先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本案合同未能订立,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被告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一并予以赔偿。考虑到被告居住在北京,为签约多次往返燕郊产生若干费用,且丧失与他人签约情形下的间接损失,本院酌定,原告应赔偿被告王伟光10000元的财产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伟光双倍返还40000元定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缔约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且缔约过失责任不同于合同责任,并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扣除其损失10000元后,其余款项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薛静涛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薛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薛静涛负担400元(已交纳);被告王伟光负担4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晓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