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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淑琴与被告赵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杨某某,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赵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翠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12日在原彭阳县刘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2013年10月原告因督促被告偿还按揭贷款,双方发生矛盾���期间被告殴打原告,双方分居,被告将家里财产变卖后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赵某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赵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孩子出生情况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自2012年原告交了网友,经常出去见面,2013年以来一个姓李的男人经常到我们家,原告称是同学,被告认为他们是情人关系,为此发生矛盾。自2013年9月原告不与被告吃住,又不让被告回家,2013年农历12月4日被告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96年2月12日在原彭阳县刘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2月6��生育男孩赵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2013年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4日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7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赵某某,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认可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事实,且生育儿子,应当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共同维护家庭稳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沟通,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好有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翠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鑫鋆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