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咏梅、黄承业等与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咏梅,黄承业,周永坚,冯光伟,黄春莲,钮丽娟,伍志明,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西行初字第18号原告王咏梅。原告黄承业。原告周永坚。原告冯光伟。原告黄春莲。��告钮丽娟。原告伍志明。上列七名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咏梅、黄承业。上列七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聂荣、王家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嘉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耕,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世恒,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夏,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作人员。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金湖路57号文德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施荣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玫,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咏梅、黄承业、周永坚、冯光伟、黄春莲、钮丽娟、伍志明(以下简称王咏梅等七人)不服被告南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于2010年9月2日对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街公司)作出的南发改投资(2010)301号《关于��香港街”项目一号地块拆迁工程重新核准的批复》(以下简称301号《批复》),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于同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王咏梅等七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咏梅、黄承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荣、王家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恒、莫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咏梅等七人共同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知悉,被告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的301号《批复》,将原告位于明德街、民族路的房屋及其使用的土地列入立项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严格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7月5日原告就此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发改投资(2010)301号《关于“香港街”项目一号地块拆迁工程重新核准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市发改委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主管部门,其对第三人香港街公司作出的301号《批复》,仅就项目建设地址、建设内容、建设规模等内容予以核准,并未直接对项目内的土地或房屋权属进行设定或更改,批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王咏梅等七人与被诉批复���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咏梅、黄承业、周永坚、冯光伟、黄春莲、钮丽娟、伍志明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 炜审判员 黄子祥审判员 颜 瀚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文珠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