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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中民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维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侯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新区。法定代表人:钟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水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维,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闻喜县。上诉人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水龙、被上诉人侯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合同期限为5年,被告的月工资为税后1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到原告处工作。2012年5月至9月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资。后被告向运城市盐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6日作出运盐劳仲案裁字(2012)4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由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8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被告侯维工资。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实为技术合作合同、被告不服从管理拒绝支付所欠工资,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侯维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拖欠被告侯维的工资80000元;3、驳回原告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实为技术合作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侯维工资。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和过错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工资8万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万元。被上诉人侯维答辩称:其按月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与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未造成中远公司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远公司与被上诉人侯维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以及合同的终止解除等条款,被上诉人侯维按照合同约定,服从上诉人中远公司的管理,提供劳动,按月领取工资,双方当事人系发生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中虽也约定有技术合作的条款,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侯维因所谓的技术入股条款而与其他股东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故此,该条款不影响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性质,上诉人中远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被上诉人侯维的工资。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侯维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2012年5到9月份工资,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虽辩解侯维系自行离职,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应依法支付所拖欠侯维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远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侯维的违约行为和过错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上诉人山西中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丽珍审判员  赵 斌审判员  解和吉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崔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