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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庆林、吴广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林,吴广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林,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的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广美,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上诉人刘庆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庆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禹翀,被上诉人吴广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广美与其丈夫(已故)共同经营饲料生意。自2010年7月18日至2011年11月12日,刘庆林多次在吴广美处赊账购买猪饲料。2011年4月20日,刘庆林向吴广美支付货款4000元,2011年7月24日,刘庆林向吴广美支付货款6000元。2011年12月9日,吴广美与其丈夫到刘庆林家中清算货款,结算后刘庆林向吴广美出具了12018元的欠条。2013年3月8日,刘庆林向吴广美还款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庆林向吴广美购买猪饲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吴广美、刘庆林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吴广美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刘庆林尚欠吴广美货款10018元至今未付,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吴广美要求刘庆林支付货款10018元,有刘庆林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另外2000元货款因刘庆林已经偿还,对吴广美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吴广美要求刘庆林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庆林辩称其欠款数额不属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刘庆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庆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吴广美支付货款10018元;二、驳回吴广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庆林负担。宣判后,刘庆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欠吴广美货款10018元不属实;二、其给吴广美书写的欠条不是真正意义的欠款凭证。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广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庆林因养猪需要,向吴广美赊账购买猪饲料,经过双方算帐,刘庆林向吴广美出具了欠饲料款12018元的结算结果。刘庆林称该数额为吴广美擅自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之后刘庆林归还吴广美饲料款2000元,刘庆林仍欠吴广美饲料款10018元。综上,刘庆林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庆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廖化宇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