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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苏某甲。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明生。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30日生女孩苏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请求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3月30日生女孩苏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初原、被告闹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引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