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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李兵,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盛新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葛晓波,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一直感情不好,经常吵架,现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2、电话录音两份。3、照片一张。4、手机短信照片两张。被告丁某对原告吴某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3、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其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不予认可,且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2、购买宅基地收据一份。3、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吴某对被告丁某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关联���有异议。2、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可见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安治林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振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