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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三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刘嘉与被告吴成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嘉,吴成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三初字第225号原告刘嘉,男,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栾娈,系辽宁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实,男,现被羁押。原告刘嘉与被告吴成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彦清、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及其委托代理人栾娈、被告吴成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嘉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1日,被告找到我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成实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听从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嘉与被告吴成实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成实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借据一张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嘉与被告吴成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凭据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予以认可,但因双方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吴成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嘉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张彦清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孔宪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