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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7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孟照旺与刘金栓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照旺,刘金栓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汪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孟照旺,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栓,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汪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孟照旺与被告刘金栓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照旺诉称,2013年10月16日,我通过网络认识刘金栓,得知有一辆黑色捷豹车辆(豫AF12**)欲质押借款,2013年11月16日我到车辆所在地山东临沂,与刘金栓商谈车辆质押借款事宜。经双方洽谈,我借给刘金栓40万元,刘金栓将黑色捷豹(豫AF12**)车辆质押给我,刘金栓提供了原车主同意转让车辆的书面协议等资料。同日,我从临沂“美多商贸城”附近的“批发城”工商银行支取40万元存入刘金栓的工行卡内,我接受车辆后回上海。2013年12月8日,我将该车辆借给朋友肖玉国开往江苏南京办事,当肖玉国驾驶该车辆行驶到南京吉印大道/苏源大道附近时突遭一伙人抢劫车辆,肖玉国趁对方不备逃离现场返回上海,随即到车辆修理部修理车辆(车辆已被这伙人砸坏),不到1小时时间,这伙抢车人再次到达修车现场试图将车辆抢走,肖玉国再次报警,随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曹行派出所出动警力将该车辆扣押。到公安机关抢车人称自己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公安机关认为车辆权属存在争议,并告知双方应提起诉讼。我认为,刘金栓现已将该车质押给我,我是质押权人,在刘金栓未归还欠款的情况下,我有权处分该车辆,车辆应归我管控,现刘金栓车辆因故脱离我的控制,刘金栓必须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栓的户籍所在地是吉林省汪清县江北社区,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刘金栓是吉林省汪清县江北社区的空挂户,一直未在该社区居住,且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刘金栓的准确地址,应视为该案无明确被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法定实质要件,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照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实交纳2285.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朴明烈审判员  吴雄范陪审员  崔君洙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许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