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与林权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林权鹏,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注册号:430000000017008。法定代表人鲁贵卿。委托代理人王双利,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职员。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三期商铺0306A室,注册号:441900000239413。负责人王永锋。委托代理人王双利,系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职员。被告林权鹏,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平坝县,委托代理人龚京国,系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特力大厦2422,注册号:440301105242124。法定代表人冯云相。委托代理人赵前,系塘厦碧桂园豪园的现场主管。本院受理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林权鹏,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林权鹏诉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由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林权鹏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先起诉的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列为原告,后起诉的林权鹏列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京国,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东莞塘厦碧桂园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从未招聘或委托他人招聘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该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劳务工程合法分包给有资质的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以包人工、材料、安全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根据第三人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身份证明书和第三人现场代表证实,被告由第三人雇佣,被告的劳动合同签订、工资发放和工伤赔偿责任由第三人负责。应东莞市社保局要求,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必须以项目为单位购买建筑企业施工作业人员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社保局的要求,以原告的名义为该项目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为查明事实,依法向仲裁庭申请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得到仲裁庭许可,第三人无故不到庭参加仲裁,视为放弃抗辩,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服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的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19元、护理费31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03元,共计780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权鹏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工伤决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诉称,其于2012年12月5日入职原告处,在东莞市碧桂园豪园工地做砌体工,原告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7月11日认定为工伤,10月29日经鉴定为伤残九级,11月13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02元,原告未支付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工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1.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200元。2.2013年5月21日至10月29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工资31600元。3.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48000元。4.2013年5月21日至7月22日住院护理费3100元。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人是被告的真正用人主体,理应承担用人主体的责任。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原、被告的起诉意见如下:被告是跟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干活,应该由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被告在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仅一天半。经审理查明:林权鹏主张其于2012年12月5日入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担任砌体工,双方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2011年12月9日与东莞市德厦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东莞市塘厦碧桂园豪园工程;2013年7月30日与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东莞塘厦碧桂园豪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林权鹏系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并提供了《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东莞塘厦碧桂园豪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身份证明书、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工人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身份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兹有林权鹏,男,身份证号:,系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职工于2013年5月19日入职我司,从事杂工工作,工资为120元/日。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场工人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上均没有林权鹏的签名确认。林权鹏不确认上述合同、身份证明书、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原告主张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工程为单位购买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并依照社保局的要求协助林权鹏办理工伤认定等事宜,已履行了总包的责任和义务,为此提供了《参保登记证明》、《建筑企业施工作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林权鹏表示其受伤后没有再回到公司上班,并于2013年11月13日离职。原告则表示不清楚林权鹏的离职时间。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表示林权鹏出院后回到工地住了几天就走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决定书上记载:申请人:碧桂园豪园1-29、33号楼、地下车库、幼儿园、1号变配电房、2号变配电房项目与受伤人关系:单位;单位名称:碧桂园豪园1-29、33号楼、地下车库、幼儿园、1号变配电房、2号变配电房项目;工程承建单位名称: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伤者姓名:林权鹏,证件号码:。林权鹏于2013年5月21日发生受伤事故,向本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经调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包了碧桂园1-29、33号楼、地下车库、幼儿园、1号变配电房、2号变配电房项目后,雇佣林权鹏从事砌体工。林权鹏于2013年5月21日14时20分左右,在碧桂园豪园项目1号配电房从事砌体抹灰工作,在二楼外架钢管上拉毛施工时,由于下雨外架钢管比较滑,踩在外架钢管上踩滑了,致使跌下至一楼,导致摔伤全身多处,事后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治疗。2013年5月21日经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右第8肋肋骨骨折,少量胸腔积液。2、腰2、3横突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即林权鹏在本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综上所述,林权鹏于2013年5月2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林权鹏因上述事故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在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住院留陪护壹人、建议全休三个月。2013年10月29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认定林权鹏伤残九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02元。林权鹏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工伤待遇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提起仲裁申请,南城仲裁庭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南城庭案字[2013]42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林权鹏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林权鹏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219元、护理费31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103元,合计78022元。林权鹏、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林权鹏在庭审时表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用人单位,不应当由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塘厦碧桂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塘厦碧桂园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信息、身份证明书、东莞市社保局《关于东莞市建筑业企业施工作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打印件)、工伤保险条例登记表、参保登记证明、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考勤表和工资表、鉴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出院小结、工伤认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林权鹏系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虽然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是林权鹏是否系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属于身份关系,不能单凭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认即可作出认定,且林权鹏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在本案中无需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在原告或者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林权鹏系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可以得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雇佣林权鹏从事案涉工地的砌体工,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于林权鹏主张其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林权鹏主张其于2012年12月5日入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其工作为砌体工,并于2013年11月13日离职,在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林权鹏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林权鹏主张其工资每月6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主张林权鹏做杂工,工资每日120元,提供了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身份证明书予以证明。正如前所述,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林权鹏之间无劳动关系,故对于第三人深圳市赛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该身份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林权鹏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林权鹏的工资水平,故本院依法参照东莞市2012年度行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的土木工程建筑业的中位数月工资为4616元计算林权鹏的相关待遇。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林权鹏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林权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向林权鹏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16元×(31-4+21)÷31天+4616元×3个月=20995.35元。林权鹏于2013年5月21日发生工伤,并于2013年10月29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林权鹏受伤期间住院共62天,医嘱建议住院留陪护壹人、全休三个月,有《工伤认定书》、《出院小结》予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向林权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16元×8个月=36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16元×4个月+4616元×(11+29)÷31天=24420.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2天×50元=3100元。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是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应对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被告林权鹏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林权鹏支付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95.35元;三、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林权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20.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00元,合计64448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林权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代理审判员 柯 颖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