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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终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善新与临沂恒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恒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孙善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终字第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恒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启阳路与临西十二路交汇处向南500米。法定代表人房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善新。上诉人临沂恒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自述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6月8日在工作中被砸伤右脚,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景彩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058.4元。2013年6月8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右足拇趾自趾间关节处缺失,第3、4、5趾自趾掌关节处缺失,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10元。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48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9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郭岑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早7时40分左右在被告处因工受伤,伤后应原告和厂方请求,该居委安排人员到该公司就伤后赔偿主持调解,后因赔偿数额双方未能和解,调解无效,动员原告诉讼解决。本院另对该村委主任孙善凯、村委会计周广乾及案外人宋新桥进行了调查,其中孙善凯称:原告跟着房勇打工五年了,我亲自见过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后原告受伤后找到我,让村委出面调解下,我就和原告等人一起到了被告公司找了老板房勇,房勇也承认原告是在他公司上班时受的伤,还指给我们看了原告受伤的现场;宋新桥称:2013年6月8日早8时原告儿子孙景刚说他父亲脚受伤了,我就去骨科医院看望,原告给我说他跟着房勇干活时被切割机切伤了脚,原告住院是房勇和他妻子、舅子媳妇一起送到医院的,这三个人我都见着了,原告的医疗费是房勇给付的,还给我们说医疗费他全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院调查,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称公司从成立至今无任何业务及职工,原告不是其职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不予采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6483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疾赔偿金164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058.4元、鉴定费8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7020.4元。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为13361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临沂恒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善新损失人民币133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善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孙善新负担728元,被告临沂恒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72元。临沂恒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孙善新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职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任何损失;二、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善新答辩服判,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孙善新受伤的事实和因伤遭受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二:一是被上诉人是否是上诉人临沂恒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调查了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西街道郭岑石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孙善凯、村委会计周广乾及案外人宋新桥等,罗西街道郭岑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均证实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虽然否认被上诉人是其职工,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所采信的证据,故其本节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是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并减轻了上诉人20%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判决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临沂恒安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曹凤成审 判 员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侍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