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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景龙与穆瑞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龙,穆瑞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张景龙,男,1972年12月26日生。被告穆瑞红,男,1972年11月4日生。原告张景龙诉被告穆瑞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龙、被告穆瑞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东西邻家,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中间留有一米风道,原告由此风道通往后院,被告的房屋原先是西屋,2013年被告拆旧房建新房,改建成了北屋,被告没有建西院墙,被告将砖头、酒瓶等垃圾堆放在风道处,妨碍原告通行,影响原告生活。后经村委会、乡政府、司法所等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自己的东西移走。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理由是否充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宅基地证明一份;2、前姚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前姚村村委会调解证明一份、4、调查王世喜笔录一份;5调查李光泉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东面的风道应由原告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为复印件,怀疑其真实性。对证据2无意见。对证据3有意见。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无效,笔录所说的都是1975年以后的事,我的房屋是1975年以前建的,不适用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出示现场勘查照片两张。原、被告均对现场勘查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是东西邻家,原告居西,被告居东,两家之间留有一米的风道,被告的房屋原先是西屋,2013年被告拆旧房建新房,改建成了北屋,被告没有建西院墙。被告在原风道处堆放砖头、酒瓶等垃圾。原告要求被告应将两家之间一米风道内的砖头、酒瓶等垃圾清除,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被告将砖头、酒瓶等杂物堆放在风道之间影响了原告房屋的滴水、排水,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瑞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将原告张景龙房屋东墙向东一米内的杂物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穆瑞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梁一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