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域海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与被上��人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域海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域海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32号西特区C幢404室。法定代表人王更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建军,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雄州南路399号恒顺园105幢309室。法定代表人高存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小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州区沿江路789号。法定代表人黄瑞福,该公司总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商初字第837号。上诉人域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合同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协议签订地法院,只是对协议签订的具体地点未加以明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本案协议签订地为鼓楼石头城石榴财智中心9号楼,即华海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导致本案协议签订地约定不明的原因是由于华海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有瑕疵,上诉人由于急于促成此项交易,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疏于审查。法律规定,在格式合同有争议的情况下,合同解释应有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的相对方,何况本案中,上诉人举出了大量的证据,承担了大量的证明责任。二、华海公司作为明确的被告,其住所地在鼓楼石头城石榴财智中心9号楼,鼓楼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关于这一点,前面出示的录音证据、名片及实地查看照片都给予了充分证明。三、本案所涉协议虽为船舶设计合同,但争议标的并非船舶设计行为本身,而是设计工作完成后,被上诉人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设计费而引起的欠款纠纷,为普通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的立案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本案协议签订地在鼓楼区具体明确,华海公司住所地也在鼓楼区,且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海事法院受理范围,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上诉人华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系船舶设计合同纠纷,船舶设计是船舶建造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船舶的建造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此���是否是答辩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载明签订地,导致发生争议,本案宜按法定管辖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原告作为设计单位,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并且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若干规定》第14条列举的情形,且本案的诉请仅仅是设计费用,亦未发生在海上或通海水域的海上合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当事人未在涉案合同中载明合同签订地,本案应按法定管辖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域海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其住所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32号西特区C幢404室,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华海公司虽称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对此种类型案件没有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学 峰审 判 员 张 国 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帅修海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