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立民与刘玉泰、王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民,刘玉泰,王敏,陈子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陈立民。被告刘玉泰。系临朐县玉泰金属制品厂个体业主。被告王敏。被告陈子连。原告陈立民与被告刘玉泰、王敏、陈子连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泰、王敏、陈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刘玉泰、王敏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陈子连提供了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子连针对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玉泰、王敏、陈子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玉泰、王敏曾为夫妻。被告刘玉泰因企业经营资金困难,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陈立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被告陈子连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还清借款之日为止。2012年5月19日,被告刘玉泰、王敏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2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的借条二份、交易明细二份、证明一份及担保书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玉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玉泰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子连对被告刘玉泰借款10万元承诺担保期限为还清之日,视为约定不明,被告陈子连应对刘玉泰借款1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2年。因此被告陈子连应对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玉泰、张敏在夫妻共同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玉泰、王敏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玉泰、王敏共同向原告陈立民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泰、王敏、陈子连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泰、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立民借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本金10万元,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子连对被告刘玉泰、王敏上述借款1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玉泰追偿;三、被告刘玉泰、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立民借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本金30万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070元由被告刘玉泰、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许鹏忠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