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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宋翠银与许秀岭、孔治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宋翠银,许秀岭,孔治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现稳,农民。原告:宋翠银,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现稳。被告:许秀岭,农民。被告:孔治鲁,成年,农民。原告张某甲、宋翠银与被告许秀岭、孔治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宋翠银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秀岭、孔治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宋翠银诉称:2014年04月24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许秀岭驾驶鲁17/816**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兰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段庄小学门口处,右后轮胎脱落将我们两人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秀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我们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00000元。因宋翠银目前未治疗终结,保留继续治疗的诉权。被告许秀岭、孔治鲁未作答辩。原告张某甲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某甲医疗费单据1张,计28070.76元。2、住院病历1份。3、户口本1份。4、出示护理人员潘景兰、张某乙户口本各1份,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均为农民。5、出示交通费单据20张,计200元。原告宋翠银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1张,计72246.12元。2、医疗费单据1张,计9916.17元。3、原告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及护理人员张奎英、吴都想户口本各1份,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均为农民。4、出示住院病历2份。5、出示交通费单据20张,计2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04月24日17时00分左右,许秀岭驾驶鲁17/816**号“天津”60大中型拖拉机沿兰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段庄小学门口处,右后轮胎脱落将步行人宋翠银、张某甲碰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04月30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菏公交认字(2014)第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秀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翠银、张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菏泽市第三人民医疗,张某甲住院于2014年04月24日至06月10日治疗47天,住院期间系I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8070.7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潘景兰、张某乙护理,两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均为农民。宋翠银于2014年04月24日至06月10日住院治疗47天,支付医疗费72246.1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2014年04月24日至05月09日系I级护理,其余时间为II级护理。2014年08月12日至08月22日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9916.17元,住院期间系I级护理,住院期间均由其亲属张奎、吴都想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均为农民。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孔治鲁分别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鲁17/816**号天津60大中型拖拉机车主系被告孔治鲁,许秀岭系被告孔治鲁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鲁17/816**号天津60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额为405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二、被告孔治鲁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0元是否应予扣除。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住院,被告许秀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甲未年满18周岁,原告宋翠银年龄已超过60周岁,均未提交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孔治鲁为二原告各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4年04月24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许秀岭驾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孔治鲁做为该车车主,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许秀岭因系孔治鲁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被告许秀岭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均为农民,故二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2013山东省在岗职工出差补助每日30元计算为宜。综上,原告张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8070.76元、护理费10430.12元(40500元/年÷365天×47天×2人)、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以上各项合计40110.88元,由被告孔治鲁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再赔偿25110.88元。原告宋翠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医疗费82162.29元(72246.12元+9916.17元)、护理费9098.61元[(40500元/年÷365天×15天×1人)+(40500元/年÷365天×47天×1人)+(40500元/年÷365天×10天×2人)]、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47天)+(30元/天×10天)],以上各项各计93170.90元,由被告孔治鲁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再赔偿78170.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治鲁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110.88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再赔偿25110.8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孔治鲁赔偿原告宋翠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3170.9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再赔偿78170.9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许秀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宋翠银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孔治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丽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潘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