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磁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王某。被告:韩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原、被告婚前因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数次遭受家庭暴力而被迫离家出走。2012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磁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25日磁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因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李海英、刘朝阳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分居时间;2.2012年10月16日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的事实;3.(2012)磁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2014年4月份又回被告家共同生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2.(2012)磁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一审卷宗中刘金生的证言及借款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所欠债务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和被告韩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双方均是再婚。婚前,被告与前妻生育三个子女,现在均已成年;原告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张某,婚后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现也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2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2013年4月25日,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提供了(2012)磁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一审卷宗中刘金生的证言及借款条复印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李海英、刘朝阳的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2)磁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2013年4月25日,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自2012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借款用于何处,且原告也不知情,不能认定该借款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其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慧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