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学锋与聂震、石淑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锋,聂震,石淑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商初字第507号原告:张学锋。被告:聂震。被告:石淑芹。原告张学锋与被告聂震、石淑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兆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震、石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锋诉称,2012年,被告聂震购买其沙石欠款782535元。被告石淑芹与被告聂震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82535元及利息。被告聂震、石淑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聂震向原告张学锋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合计共欠张学锋砂石料款782538.00元(柒拾捌万贰仟伍佰叁拾捌元整)。聂震。2012年11月2日。另查明,被告聂震与被告石淑芹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聂震向原告张学锋出具的欠条以及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聂震与被告石淑芹婚姻登记情况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聂震购买原告张学锋的沙石共欠货款7825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学锋要求被告聂震偿还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该笔债务系被告聂震与被告石淑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被告聂震与原告张学锋在欠款时没有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张学锋主张被告聂震、石淑芹共同承担偿付欠货款782538元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学锋向被告聂震、石淑芹主张权利后,被告聂震、石淑芹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学锋要求被告聂震、石淑芹赔偿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自当事人起诉时始。被告聂震、石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震、石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张学锋货款7825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3元、诉讼保全费4433元,由被告聂震、石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兆河二〇一四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倪世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