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谢红英与杜景灿、陈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英,杜景灿,陈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谢红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明跃。被告杜景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峰、贺筱英。被告陈倩倩。原告谢红英为与被告杜景灿、陈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英的委托代理人白明跃、被告杜景灿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红英诉称,被告杜景灿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被告陈倩倩与被告杜景灿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人民币90000元(从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实际应支付至还清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景灿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为被告与原告配偶的合伙关系,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法庭要认定债务,由于第二被告不知情,也不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请求法庭调整。被告陈倩倩辩称,被告杜景灿的借款行为超过了生活开支所需,本人并不知情,借条也没有本人签名。而且这期间被告杜景灿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家庭财产并没有增加,二个孩子也是本人在抚育。故本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谢红英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杜景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90000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杜景灿银行卡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景灿有异议,认为实际是与原告配偶的合伙关系,与第二被告没有关系。而且汇款凭证上只是原告当方写明借款,被告未认可。被告陈倩倩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情,且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杜景灿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陈倩倩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2013)杭西民初字第2318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杜景灿与何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将人民币4408295元赠与何某某,该赠与款包含了本案的50万元借款,故而可以证明本案的借款,被告杜景灿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陈倩倩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谢红英有异议,认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景灿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谢红英递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倩倩递交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该二份法律文书已经明确支持了本案被告陈倩倩要求何某某返还赠与款人民币4408295元的请求,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杜景灿所赠与给何某某的款项属于被告杜景灿与被告陈倩倩夫妻共有产。庭审中,被告陈倩倩确认了该款项中包含了本案的500000元,故应认定本案的500000元系被告杜景灿与被告陈倩倩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被告杜景灿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9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该款项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汇入被告杜景灿的银行卡内。另查明,被告杜景灿与被告陈倩倩系1994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的夫妻关系。借款期满后,被告杜景灿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以上述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杜景灿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杜景灿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景灿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逾期还款利息应根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来计算,现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于本案借款是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借条虽由被告杜景灿一人出具,但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借款亦不属于原告与被告杜景灿约定为被告杜景灿个人债务等情形。故本案借款应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景灿、陈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谢红英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杜景灿、陈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谢红英借款利息人民币90000元。三、杜景灿、陈倩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谢红英逾期利息损失人民币986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自2013年6月19日暂计至2014年7月8日止,此后以未付本金款项为基数,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80元,由原告谢红英负担137元,被告杜景灿、陈倩倩负担534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代书记员 廖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