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重庆渝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廖海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丹书,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菲菲,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海鹰,女,汉族,1978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涂长江,重庆市北碚区水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渝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复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海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碚法民初字第01816号民事判决,渝复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孟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家秀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罗太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渝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丹书、吴菲菲,被上诉人廖海鹰的委托代理人涂长江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廖海鹰(乙方、买方)与渝复公司(甲方、卖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商品房预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78.34平方米,套内面积为64.31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402776元。乙方签合同时首付房款122776元,余款280000元在银行办理按揭。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11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该条第3项约定,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3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该条第4项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与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廖海鹰按照合同约定向渝复公司缴纳了购房款,并于2012年1月6日在渝复公司处办理了接房手续。因未按期取得所购商品房产权证,廖海鹰遂起诉来院。另查明,2007年7月11日,渝复公司与重庆市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取得北碚区城北新区B47-1/01-2、B46-1/01-1号地块的房地证,载明该两地块上住宅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3年3月26日。同日,两单位取得北碚区城北新区B46-1/01-2号地块的房地证,载明该地块所建住宅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53年2月13日。2009年9月23日,两单位取得渝复·竹芸山水5、6、7号楼即远鑫·山水城二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年3月17日,两单位取得渝复·竹芸山水二期5、6、7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0年11月8日,渝复公司取得北碚区金华��399号渝复·竹芸山水5、6号楼的《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2011年12月26日,两单位取得渝复·竹芸山水5、6、7号楼即远鑫·山水城二期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2011年12月27日,两单位取得渝复·竹芸山水5、6、7号楼即远鑫·山水城二期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2年2月13日,两单位申请将以上地块的出让合同时间统一变更为从2003年2月13日起算终止年限。2012年2月14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向两单位出具《北碚区国土资源局业务传递单》,受理了两单位关于北碚区城北新区B46-1/01-2、B47-1/01-1、B47-1/01-2、B46-1/01-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办理出让变更的申请。2012年5月16日,重庆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出台渝地交易调(2012)95号文件,将北碚区城北新区B46-1/01-2号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延长41天,并由申请人补缴土地��让金3万元,同时要求申请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5月22日,两单位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渝复·竹芸山水项目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条款的补充协议》。2012年9月11日,两单位取得北碚区城北新区B46-1/01-2、B47-1/01-2、B46-1/01-1号地块的房地证。2013年5月13日,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向渝复公司作出《关于“渝复·竹芸山水”项目有关情况的回复》,其中载明:“1、你单位实施的‘渝复·竹芸山水’项目经重庆市规划局批准,分三期进行开发建设,其中一期、二期已竣工验收,三期已取得工程规划许可;一期建成房屋为1、2、3、4幢,二期建成房屋为5、6、11幢。经我局核实,该项目一期的1、2、3、4幢房屋占用107房地证字第D00124号和107房地证字第D00125号载土地;��期的5、6、11幢房屋占用107房地证字第D00125和107房地证字第D00126号载土地。2、‘渝复·竹芸山水’一期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渝规建验(2009)碚字第0065号)),按照当时的土地管理相关规定,我局于2010年3月29日根据贵单位申请办理了一期土地房屋登记。3、2010年11月16日,重庆市政府出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10)113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相邻地块若为同一土地使用者的,经规划部门批准优化作为一个项目实施的,其原合同约定的计价建筑面积可调剂使用,并按后一个合同的出让终止年限为准,修订出让合同”,要求对土地出让合同进行合并并统一出让终止年限。4、我局根据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在受理你司二期土地房屋登记申请时,要求你司对“渝复·竹芸山水”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出让合同进行合并并统一出让终止年限,避免产生历史遗留问题,同时进行土地出让金结算。2013年1月底,经市国土房管局审批同意,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完毕了你司“渝复·竹芸山水”项目的出让年限调整接受社会监督公告程序,并修订补充完善了原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我局于2013年3月25日根据你单位申请办理了该项目二期的土地房屋登记。”同时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10)113号)为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6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收录于《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2010年第23期。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函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文件的发文对象包括作为管理相对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还查明,2013年3月25日,两单位取得北碚区金华路399号6幢的房地证��2013年4月17日,渝复公司取得涉案商品房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业务受理通知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廖海鹰自愿放弃要求渝复公司立即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渝复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4632.20元(从2012年1月7日至3月30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7日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廖海鹰一审诉称:廖海鹰与渝复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廖海鹰向渝复公司购买坐落于重庆市北碚区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8.34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402776元。该合同约定廖海鹰在缴纳了大修基金后90日内,渝复公司为廖海鹰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如渝复公司在廖海鹰缴纳了大修基金后90日内未办证,渝复公司按廖海鹰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90日,渝复公司按廖海鹰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廖海鹰于2011年12月28日向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碚分中心缴纳了该房屋的大修基金。但渝复公司至今未给廖海鹰办理房屋产权证。为此,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立即为廖海鹰办理北碚区金华路399号6幢2单元1-3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并支付廖海鹰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42927.82元(90天×40.27元+488天×8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渝复公司承担。渝复公司一审答辩称:1、廖海鹰与渝复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渝复公司为廖海鹰办证的义务。依法,廖海鹰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人,廖海鹰至今未委托渝复公司代为办理产权证,渝复公司只有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供资料或向廖海鹰提供资料的协助义务。2、渝复公司的开发证件手续齐全,不应承担廖海鹰逾期办证的违约���任。理由是:对于涉案项目二期的开发预售,渝复公司已经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截止2011年12月27日,渝复公司业已取得了项目二期竣工以后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等;在办理设定登记时,国土部门要求渝复公司先合并国土证,并统一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加快进度,渝复公司多次向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协调,但始终未果。故,渝复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驳回廖海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廖海鹰与渝复公司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廖海鹰与渝复公司的诉称及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一、关于渝复公司主张其没有为廖海鹰办���房地产权证义务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二、关于渝复公司主张的逾期办证免责理由是否成立问题。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渝复公司主张其没有为廖海鹰办理房地产权证义务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申请办理房产证时需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提交的资料中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只有开发商才能提供。可见,渝复公司作为开发商具有为业主代为申请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故渝复公司辩称其没有为廖海鹰办理房地产权证义务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渝复公司主张的逾期办证免责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渝府发(2010)113号文件于2010年11月16日颁布,渝复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该政策应当知晓。渝复公司与廖海鹰虽在同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渝复公司并未在渝府发(2010)113号文件颁布后与廖海鹰对合同中确定的交房、办证期限等内容进行重新协商。因此,渝复公司理应充分考虑政策调整可能给其开发建设及办证等事宜造成的各种影响。渝复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内容进行履行,并应按渝府发(2010)113号文件要求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合并事宜,但渝复公司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合并等相关事宜,导致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迟延。因此,渝复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系政策变化导致,应予免责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渝复公司理应承担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为业主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廖海鹰于2012年1月6日接房,渝复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才取得重庆市北碚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渝复公司未能在��海鹰接房之日起60日内取得受理单,其逾期办证亦超过90日,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以及第4项(2)的约定,渝复公司应从2012年3月7日起按日向廖海鹰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现廖海鹰要求从2012年1月7日至3月30日期间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当中应扣除约定办证时间60日,即应从2012年3月7日至3月30日共计24天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从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7日共计383天按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综上,渝复公司应支付廖海鹰逾期办证违约金为31819.30元(402776元×0.0001×24天+402776元×0.0002×383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渝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廖海鹰逾期办证违约金31819.30元;二、驳回廖海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廖海鹰负担113元,由重庆渝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4元。渝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廖海鹰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廖海鹰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涉案项目没有经规划部门批准优化为一个项目实施。2、文件规定的“原合同约定的计价建筑面积可调剂使用,并按后一个合同的出让终止年限为准,修订出让合同”中规定的“可调剂使用”,渝复公司无法判断是必须为之。3、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分局的《回复》证明,主管部门也无法判断该文件是渝复公司必需为之的规定,而是在受理渝复公司二期土地房屋登记申请时,才要求渝复公司对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并统一出让终止年限。4、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曾致函本院,认为该文件的发文对象包括作为管理相对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表明法院也无法判定该文件的发文对象是否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综上,渝府发(2010)113号文件不是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依照该规定判决渝复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廖海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及理由:1、廖海鹰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交纳了税费、大修基金,渝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2、由于渝府发(2010)113号文件在2010年11月16日已颁布,渝复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当预见同一期工程使用两个土地使用权证涉及的合并事宜问题,本案办证时间是在渝府发(2010)113号文件颁布之后,因此,渝复公司主张逾期办证是因政府原因导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即使是因政府原因导致迟延办证,也应由渝复公司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与廖海鹰无关。二审诉讼中,廖海鹰向本庭提交了本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1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法院对事实相同的案件,应当作出相同判决。渝复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判决理由,认为渝复公司二期工程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均系该公司持有的合法使用权,土地主管部门以渝府发(2010)113号文件否认该公司持有的国土使用权证,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系生效判决,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府发(2010)113号)为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6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收录于《重庆市人民政府公报》2010年第23期。该文件规定:对相邻地块若为同一土地使用者的,经规划部门批准优化为一个项目实施的,原合同约定的计价建筑面积可调剂使用,并按后一个合同的出让终止年限为准,修订出让合同。(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16号案二审审理中,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函复本院,认为该文件的发文对象包括作为管理相对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廖海鹰与渝复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渝府发(2010)113号文件是否强制性规定问题。2、渝复公司主张的逾期办证免责理由是否成立问题。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渝府发(2010)113号文件是否强制性规定问题。渝府发(2010)113号规定:对相邻地块若为同一土地使用者的,经规划部门批准优化为一个项目实施的,原合同约定的计价建筑面积可调剂使用,并按后一个合同的出让终止年限为准,修订出让合同。本案中,涉案项目实际占用了相邻地块进行开发建设,取得了规划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渝复公司在申请办理涉案项目土地房屋登记申请时,被主管部门要求对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并统一出让终止年限,证明渝府发(2010)113号文件对开发商具有约束力。本院在审理(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16��案中,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函复本院,认为该文件的发文对象包括作为管理相对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该函复内容与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分局办证中对渝复公司的要求也是一致的。因此,渝复公司认为渝府发(2010)113号文件不是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渝复公司主张的逾期办证免责理由是否成立问题。本案中,渝府发(2010)113号文件已于2010年11月16日颁布,渝复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该政策应当知晓。渝复公司与廖海鹰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渝复公司理应充分考虑政策调整可能给其开发建设及办证等事宜造成的各种影响,合理确定合同中的交房、办证期限等内容。渝复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应按渝府发(2010)113号文件要求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合并事宜,但渝复公司未及时���理土地使用权合并等相关事宜,导致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迟延。因此,渝复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系政策变化导致,应予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渝复公司理应承担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为业主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渝复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廖海鹰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元,由重庆渝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喻 瑜 微信公众号“”